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峡口**建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3763号 原告:天水峡口**建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临夏州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峡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经古典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肃***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岐黄药业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典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岐黄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古典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7560元,利息18174.55元,本息共计125734.55元(以107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3%计算);二、判令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建材公司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判令岐黄药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7560元,利息18174.55元,本息共计125734.55元(以107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3%计算);由古典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古典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系合作关系。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古典建设公司位于岐黄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并结算一次,若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为配合古典建设公司工程进度,依需求及合同约定按期供货,但每次双方结算后,古典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后经核算,古典建设公司所欠货款总价1075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古典建设公司辩称:2019年3月18日,古典建设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签订的***黄药业工程项目会议纪要,及2021年6月17日,**建材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中均约定***药业公司承担向**建材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该案所欠货款,不应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 岐黄药业公司辩称:《三方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债权债务转移,仅约定岐黄药业公司为代付方。在(2022)甘0503民初3117号岐黄药业公司诉古典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古典建设公司不承认折抵款的事实,法院经审理也认定抵付款未成立。故该款项应为古典建设公司因承担的债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建材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的法律事实,同时证明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数量、金额及违约金的事实; 2.对账单三页,拟证明**建材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经核算,现古典建设公司尚欠**建材公司货款107560元的事实;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建材公司向古典建设公司催要货款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古典建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古典建设公司并未在合同与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且合同中有手写的“2021年3月14日补签为主”的备注,不确定由谁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建材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建材公司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且**建材公司委托律师系其单方行为,故不应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该项支出。 岐黄药业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岐黄药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与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且古典建设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岐黄药业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欠款人也应是**。 古典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有: 1.***黄药业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古典建设公司和岐黄药业公司的领导(其中有当时古典建设公司的书记**、岐黄药业公司的董事长**等)商议,自2019年3月18日后,经同材料供应商、岐黄药业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药业公司直接将货款给付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将相应发票开至古典建设公司。同时证明古典建设公司和岐黄药业公司知晓,上述2000万资金不重复计入岐黄药业公司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2.《三方供货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6月17日**建材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案涉款项应该***药业公司支付,同时表明本合同属于2019年3月18日会议纪要写明的2000万资金。 经质证,**建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会议纪要未经**建材公司确认,因此该会议纪要仅约束古典建设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不约束**建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岐黄药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系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不是岐黄药业公司的董事长,代表不了岐黄药业公司,即使能代表岐黄药业公司,岐黄药业公司也已超付了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在另案的审理中,岐黄药业公司依《三方供货协议》要求抵顶岐黄药业公司的工程款,古典建设公司不认可,法院也未认定,本案应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且岐黄药业公司为代付,付款债务并未转移给岐黄药业公司。 岐黄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2022)甘05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古典建设公司不承认该三方协议,也不承认***药业公司代付的事实,法院也判决不予抵付工程款,因此欠**建材公司的款项应由古典建设公司继续支付。 经质证,**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对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岐黄药业公司并未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古典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二是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古典建设公司对三方协议及岐黄药业公司代付的事实不认可,是因为岐黄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及付款凭证;三是岐黄药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根据三方协议以及岐黄药业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领导商议出具的会议纪要显示,该笔材料款不能重复计算为工程款,属于前期9000万资金的款项。 本院审核认为,对**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古典建设公司虽未盖公章,但其委派的岐黄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其行为代表古典建设公司,且对账单盖有古典建设公司***黄药业新厂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混凝土买卖事实与对账单能互相佐证,证明**建材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嘉城建材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支出凭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古典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黄药业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三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方供货协议》,因**建材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岐黄药业公司三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岐黄药业公司提交的(2022)甘05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判决尚未生效,故对该判决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典建设公司系岐黄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方。2020年11月25日,古典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古典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建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开始向古典建设公司建设的位于岐黄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供货,截止2021年5月28日,产生货款共计187460元。2021年6月17日,**建材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签订《三方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经甲(岐黄药业公司)、乙(古典建设公司)、丙(**建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丙方供砼材料款由甲方代为支付,丙方将增值税发票开向乙方,本合同款项,属于2019年3月18日***黄药业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中的2000万内资金,后期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为明确三方的责权利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岐黄药业新厂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二十里铺工业园。……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时向丙方支付材料款的,每拖延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款项1‰计算……”。后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药业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79990元,经古典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对账,现古典建设公司尚欠**建材公司货款107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系古典建设公司在岐黄药业公司新厂建设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古典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古典建设公司对**建材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古典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建材公司与古典建设公司、岐黄药业公司签订的《三方供货协议》中约定,**建材公司供砼材料款***药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建材公司仍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古典建设公司,由此可见,岐黄药业公司仅为代付方,三方协议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岐黄药业公司拒绝履行代付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古典建设公司,故**建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现**建材公司要求***药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由古典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峡口**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天水峡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