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华中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建华中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91号
原告: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601A室B区。
法定代表人:宋鸿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叶铸锐,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建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盛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侯公司)与国建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建公司)、第三人林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国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国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叶铸锐,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陈晓妹、第三人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建公司立即向中侯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0日起计息至实际付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550.55元)以上暂合计701550.55元;2.国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8月份期间,国建公司和中侯公司分别与永泰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方)》,由国建公司和中侯公司分别承包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下称工程一标段)和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下称工程二标段)。开工后,中侯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其承包的工程二标段。2020年8月20日,中侯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中侯公司将工程二标段委托国建公司进行承包管理,工程二标段前期施工费1700000元,由国建公司于合同签订两日内向中侯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续无论发生任何情形,国建公司自负盈亏,并无条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侯公司支付剩余前期施工费700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国建公司已进场施工,并向宝龙公司发函承诺履行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但至今为止国建公司仅向中侯公司支付前期施工费用1000000元,尚欠700000元前期施工费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中侯公司有权要求国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前期施工费7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国建公司辩称,国建公司与中侯公司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系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仅负责项目一标段工程事项,没有参与中侯公司承包的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2.中侯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林涛,而非本案被告。答辩人没有与中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林涛签订该合同。答辩人与中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侯公司错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自行承担诉讼主体错误的不利法律后果。3.因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现已终止,故中侯公司与林涛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中侯公司要求支付700000元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林涛述称,一、林涛与中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8月,永泰宝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中侯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侯公司中标后,将中标的涉案工程卖给林涛。1.根据中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峰与林涛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条款可知,中侯公司中标“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后,将中标的涉案工程标卖给林涛,上述行为系中侯公司将中标工程转让给林涛的卖标行为,属于法律的禁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根据永泰宝龙公司与中侯公司签订的《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第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验收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综上,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从不同角度对工程项目卖标及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虽以“委托管理”的名义签订,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为“卖标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侯公司应向林涛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二、关于本案主体的问题。1.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主体系黄俊峰与林涛。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该期间黄俊峰为中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为中侯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中侯公司就从工程项目中退场。可知中侯公司对黄俊峰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3.《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买标人是林涛,林涛不是国建华中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订合同为个人行为,且支付款项的是林涛。4.根据国建公司与永泰宝龙签订的《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可知,国建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是林建东,技术负责人是毛敬炎,林涛既不是国建华中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技术负责人。5.退一步,林涛仅仅是“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林涛最大的权限则是代表“一标段工程”,其根本无权代表国建华中签订“二标段工程”。6.根据中侯公司提供的《关于永泰宝龙世家土方工期履约承诺函》“我司已于2020年7月8日进场组织施工。林涛和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可知,该《承诺函》明确告知永泰宝龙公司,系林涛与中侯公司达成合作协议。7.本案中,与中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林涛,付款的是林涛,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侯公司应将林涛支付的款项返还给林涛。三、中侯公司中标“永泰宝龙涉案工程二标段工程”后至卖标给林涛之前,便存在重大违约行为:1.根据2020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可知,永泰宝龙公司发文告知,中标通知书发放的时间按2020年7月8日开始计算,进度已经滞后,特别是中侯公司标段售楼处的土方未开始开挖,已滞后5天时间,需采取有效措施推进进度。2.根据2020年8月11日的《专题会议》可知,国建公司及中侯公司须各自办理50000方土方外运手续,缴纳弃土费用。2020年8月4日,国建公司申请建筑渣土消纳。2020年8月10日,运输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回填备案。但中侯公司未缴纳弃土费用,导致土方堆积在现场,无法外运,造成非常大的安全隐患。3.根据2020年8月20日《工地指令》可知,中侯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承诺的8月5日完成三点一线的土方工程,至今除了售楼处外样板房位置未移交,工期滞后已达11天以上,从8月15-20日已连续停工6天,由于中侯公司未办理渣土证、出土线路、扬尘处理、夜间施工申报等相关手续,土方未及时外运,堆积在现场,造成非常大的安全隐患,现场总包单位已进场,由于中侯公司未能及时移交工作面,后续的工作无法开展,对永泰宝龙公司首开区的进度影响非常大。综上,虽然国建公司中标后进行部分施工,却无法达到发包方的要求,在卖标给林涛之前,便构成严重违约。四、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2020年9月3日,永泰宝龙公司终止与中侯公司、国建公司签订的“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永泰宝龙公司将上述土石方一、二标段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综上,中侯公司与林涛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侯公司应向林涛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
中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2.《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3.关于永泰宝龙世家土方工期履约承诺函;4.A2-1、A3-1地块土方单位进场交底备忘录;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6.费用结算协议书;7.陈燕账户明细单、中侯公司账户明细单;8.进场交底备忘录(2020.7.7)、土方单位进场协调会议纪要(2020.7.9、2020.7.21)、土方工程专题例会(2020.8.11)、会议签到表(2020.8.24)。
林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2.《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4.《银行交易明细》;5.《A2-1、A3-1地块土方单位进场交底备忘录》;6.《微信聊天记录》;7.2020年7月13日《工作联系单》;8.2020年8月11日《永泰宝龙项目土方工程专题例会》;9.2020年8月20日《工地指令》;10.《永泰宝龙项目土方工程交接会议纪要》;11.《中标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永泰宝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将“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和“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国建公司和中侯公司进行施工,并分别与国建公司、中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TXMJA002“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合同编号为YTXMJA003“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上述合同约定:承包内容、范围为项目内场地开挖正负零以上土石方开挖外运等;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含增值税总价为13460093.71元;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国建公司、中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永泰宝龙公司因国建公司、中侯公司施工进度等问题多次召开协调会,林涛作为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参加协调会,黄俊峰时任中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参加协调会。
2020年8月20日,甲方中侯公司与乙方国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时任中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俊峰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人)处签名,林涛在乙方(受托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8月20日起,甲方委托乙方对“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内容为项目内场地开挖正负零以上土石方开挖外运等;乙方实际工期从8月20日算起,8月20日前甲方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工程前期的施工费用人民币170万元整,合同签订两日内,乙方需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的4个月内,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影响正常施工,且是否亏损,乙方都无条件支付剩余人民币70万元,甲方收款指定银行账户(收款人:陈燕,账号:6236××××49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甲方黄俊峰班组安排退场,本工程正常施工后,由中侯公司黄俊峰负责开设“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宝龙项目”账户,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同业主的各种签证手续,并保证原业主同甲方合同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由乙方施工,如属于后期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国建华中公司授权人林涛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管理,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永泰宝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YTXMJA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的合同及其附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及施工;乙方受托人林涛负责本工程的全部费用及税收,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都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中侯公司及其法人黄俊峰无关;乙方未依照本合同履行管理职责,因乙方管理疏忽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合同价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涛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中侯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陈燕,账号:6236××××4981)支付款项1000000元。2020年8月24日,林涛作为承诺人向永泰宝龙公司出具《关于永泰宝龙世家土方工期履约承诺函》,载明:林涛和中侯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自8月20日起以后,由林涛全权承担国建公司和中侯公司与永泰宝龙公司签订的永泰宝龙世家项目土石方合同履约责任。
2020年9月3日,永泰宝龙公司解除了与国建公司、中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TXMJA002“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YTXMJA003“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土石方工程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国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讼争《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所载,合同首部甲方为中侯公司,委托人黄俊峰,乙方为国建公司,负责人林涛,但合同尾部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仅有黄俊峰、林涛签名捺印,没有中侯公司及国建公司盖章确认。纵观本案实际情况,林涛虽系国建公司在履行该公司与永泰宝龙公司签订的“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但《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指向的合同标的为“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工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国建公司授权林涛与中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且合同签订后,林涛也是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中侯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而履行讼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林涛是履行国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国建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在中侯公司依据讼争合同约定诉求国建公司支付700000元的情形下,国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讼争合同效力问题。讼争合同虽名为“委托管理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中侯公司将其承包的“永泰宝龙A2-1、A3-1地块土石方二标段”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林涛而签订的合同。因中侯公司与林涛的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均存有过错。综上所述。中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5元,减半收取5407.5元,由福建省中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分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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