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3民初1152号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0968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869669.9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40010.55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某乙公司因承建南安市海峡科技生态城A片区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商砼。经某乙公司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公司层级管理人员***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及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商砼产生货款合计1209680.45元。经某甲公司催讨,某乙公司仍拒不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为某乙公司项目施工人员签字,未经某乙公司确认,该对账单仅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的施工量,对于实际成交价应当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等均为经被告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达成合意。***仅是项目的工作人员,无权全权代理某乙公司。根据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某甲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且未出具全额的发票前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水泥淡季明显高于原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5日,案外人某某(福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南安市海峡科技生态城A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横五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五页抵用合同条款3.1条约定:“乙方需要派遣***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协调一切事务”等。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商砼合计869669.9元,***在某甲公司出具的《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1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商砼合计340010.55元,***在某甲公司出具的《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上述货款合计1209680.45元,其中某甲公司已开具数额为565829.9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为775022.05元、约定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载明的货款已支付775022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南安市海峡科技生态城A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横五路项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1209680.45元,有某乙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账单》、《明细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20968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未授权***签字确认,但根据《南安市海峡科技生态城A片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横五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显示,其授权范围为“负责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协调一切事务”,某乙公司对***高度授权,且在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样代表某乙公司确认了相应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是否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在本案之前,双方仅履行过一次合同即2020年9月1日的《购销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形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本案1209680.45元货款中已开具发票部分的数额565829.9元,某乙公司也尚未支付,某乙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费,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款120968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09680.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付);
二、驳回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259元,由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15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