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5民初82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16649.81元(以70155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丙对某某公司甲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某某公司乙诉某某公司甲、林某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某某公司甲支付某某公司乙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11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明确表示不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未授权委托林某与某某公司乙签订合同。林某亦表示案涉合同的买标人是林某个人,而非某某公司甲,且支付款项方也是林某本人。但某某公司乙对此均不予理睬,并在该案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对某某公司甲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某某公司丙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提供担保。2021年3月17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某某公司甲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01550.55元。2021年4月28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闽01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乙在判决生效后仍不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某公司甲的错误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甲依据生效判决,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对某某公司甲银行账户款项的冻结。在长达将近一年的审判过程中,因某某公司甲账户冻结,公司资金紧张,员工工资、办公场所租赁费等费用都要继续支付,且无法给项目拨款,严重影响某某公司甲正常经营活动。某某公司乙的错误保全行为,给某某公司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某某公司甲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丙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为某某公司乙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某某公司乙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丙辩称,一、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某某公司丙承保的涉案险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某某公司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的一种。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诸如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因此,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本案判决结果与某某公司丙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某某公司丙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二、某某公司乙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的认定条件为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以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表现为:申请人无理由起诉、捏造、隐瞒关键事实,或伪造证据,或保全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二)某某公司乙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存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中候公司系依据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进行起诉,主张权利。从合同内容可知,林某是以某某公司甲的代理人身份签订本份托管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并非以个人名义。且在后续履行合同对接中,始终是以某某公司甲的名义而非林某个人名义,林某始终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各项工作对接。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候公司与某某公司甲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中候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甲主张自身权利,因此中候公司的起诉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为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和将来判决的执行,就诉求金额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保全,故不能认定中候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虽然某某公司乙在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公司乙保全错误。生效判决未支持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仅是因为法院对案涉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作出与某某公司乙不同理解。因此,如仅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即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明显不符合常理及现行法律规定。此外,生效判决虽然判决某某公司乙败诉,但是判决书中并也没有任何关于某某公司乙诉讼中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情况。综上,某某公司乙提起该诉讼已经尽到了普通民众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而在该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确保判决得以履行,是某某公司乙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不能以案件败诉就认定某某公司乙提起委托管理合同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的保全措施为冻结银行存款,所冻结的银行存款一直存于某某公司甲的银行账户内,相应的存款利息照常收取,并未对某某公司甲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某某公司甲要求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赔付其损失也明显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某公司甲关于某某公司乙诉讼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甲、第三人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甲立即向某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0日起计息至实际付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550.55元)以上暂合计701550.55元;2.某某公司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3月11日,永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3月17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某公司甲名下银行存款701550.55元,某某公司乙以某某公司丙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担保金额:701550.55元,保单号:661549202135020200××××)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3月19日冻结某某公司甲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田安支行的存款701550.55元,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2021年4月28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23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甲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39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对某某公司甲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田安支行的存款701550.55元的冻结。
另查明,某某公司乙在某某公司丙为上述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701550.55元,保险费为225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某某公司丙向永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中载明:“担保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壹仟伍佰伍拾元伍角伍分(小写:¥701550.55元)。担保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乙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125民初391号】,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柒拾万壹仟伍佰伍拾元伍角伍分(小写:¥701550.55元)或等值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益相关方遭受损失,担保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全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柒拾万壹仟伍佰伍拾元伍角伍分(小写:¥701550.55元)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某某公司乙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案件裁判结果、败诉原因、案件的诉讼证据等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某某公司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甲、第三人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乙在该案中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而《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只有第三人林某签名捺印,没有某某公司甲盖章确认,且某某公司乙明确知晓林某系某某公司甲承包的一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职权范围仅限于一标段工程。然而《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指向的是二标段工程,合同内容超出了林某的职权范围,在《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林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乙指定人员支付款项。因此,林某在《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不是履行某某公司甲的职务行为,故某某公司甲不是《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某某公司甲并非该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乙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听取了某某公司甲的答辩及第三人林某的陈述后,应当知道某某公司甲可能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仍向法院申请保全某某公司甲银行存款701550.55元,保全金额巨大,其对该项财产保全措施给某某公司甲造成的影响应系明知,其更应合理地评估其诉讼风险,权衡可能因保全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谨慎提出保全申请。故某某公司乙对财产保全损害存在过错,给某某公司甲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某某公司甲的损失是否应由某某公司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某某公司乙在某某公司丙处投保,某某公司丙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函作为担保,且担保函中亦载明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益相关方遭受损失,担保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该担保函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视为某某公司丙自愿对可能涉及的相关责任风险进行承担。某某公司丙在某某公司乙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某某公司甲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某公司甲请求的赔偿数额。因某某公司乙申请冻结某某公司甲的银行存款701550.55元,造成某某公司甲的银行存款在法院冻结期间无法自由流转,给某某公司甲造成的损失应自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起至权利侵害消除之时,即实际冻结期间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对于冻结经营性资金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利差损失,即以被冻结存款70155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减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某某公司乙保全某某公司甲财产导致的损失,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以70155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减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