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9080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袁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立即退还张某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袁某系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其某丙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洽谈及合同的签署。2025年1月13日,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署《安装施工合同》,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丙项目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某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张某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整,另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依约向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丙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多次同意并向张某承诺退还上述合同中的保证金3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袁某仍未退还张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商务洽谈及合同签署,张某提供的授权书非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其次,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与张某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取过任何合同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张某起诉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错误。再次,根据张某与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某丙项目合同》第八条“合同履约金的退还”约定“施工完成基础正负零平,发包人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或2025年5月10日前无息一次退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合同履约金退还方式是由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张某账户。张某应当直接向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最后,本案张某与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涉及机电安装和消防施工,但张某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某对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对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1月13日,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张某(承包人)签订一份《某丙项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丙项目;工程地点:厦门市海沧区某工业园;工程内容:机电安装、消防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90万。二、工程承包范围:2#、3#厂房、地下室及门卫和上部建筑的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及室外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安装施工)。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建设工期为300日历日。……七、合同履约金的缴纳:(1)签订合同后当日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一次缴纳合同履约金30万元整。(2)合同履约金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内。……八、合同履约金的退还:施工完成基础正负零平,发包人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或2025年5月10日前无息一次退还到承包方指定账户合同履约金30万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某向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张某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8日的《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拟证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其某丙项目进行洽谈及合同的签署。前述《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事项:委托人现委托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公司对某丙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洽谈及合同谈判;委托代理权限为:完全授权。受托人有权全程参与招投标过程;有权进行合同谈判;有权参与业主、监理组织的各项施工会议,负责与业主、监理等各方面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对项目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各项事宜进行洽谈;有权参与与施工队、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的签署及谈判。受托人有洽谈、谈判权,及代表委托人公司签署任何书面声明或相关合同、文件。全部洽谈、谈判结果应形成书面合同、文件,并经受托人书面盖章确认后方即可生效。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尾部委托人处有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受委托人处有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商务洽谈及合同签署,也没有盖章出具该份委托书。
张某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除了授权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外还授权袁某代为其某丙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洽谈及合同的签署。前述《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袁某;委托事项:委托人现委托袁某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公司对某丙项目二期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洽谈及合同谈判;委托代理权限为:完全授权。受托人有权全程参与招投标过程;有权进行合同谈判;有权参与业主、监理组织的各项施工会议,负责与业主、监理等各方面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对项目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各项事宜进行洽谈;有权参与与施工队、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的签署及谈判。受托人有洽谈、谈判权,及代表委托人公司签署任何书面声明或相关合同、文件。全部洽谈、谈判结果应形成书面合同、文件,并经受托人书面盖章确认后方即可生效。委托人均予认可。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尾部委托人处有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受委托人处有袁某签字及其私人印章。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份授权委托书不是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人处的印章不是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颜色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也颜色也明显不同,系伪造形成,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份委托书的受托人为袁某,该证据与张某主张的合同及保证金无关。
张某提交的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3日登记颁发的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建设工程类施工资质。
张某于202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进行先行调解。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陈述:因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类施工资质,当时其与袁某联系,袁某也出具了相关的授权书,基于对袁某的信任才签署案涉合同。其只跟袁某联系,未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过。案涉合同签订后,其还没有进场施工。202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袁某告知其没办法施工,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
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确实有承接某丙项目。某丙项目没有竣工,做了一部分现在停工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张某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某丙项目二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履约金30万元的返还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张某举证加盖有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但其自认并未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而是只跟袁某联系。现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从未授权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商务洽谈及合同签署,张某提供的授权书非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案涉《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上加盖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便案涉《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上加盖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是真实的,但《工程建设劳务委托书》并未授权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合同履约金。案涉《某丙项目二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明确载明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履约保证金的接收主体亦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和日常经验足以充分理解其在该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张某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签署案涉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其对案涉合同并不享有信赖利益。再次,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袁某向其承诺退还保证金,自愿加入债务及袁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案涉合同无效,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张某返还合同履约金30万元。鉴于双方对于案涉《某丙项目二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张某主张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袁某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