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2民初232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木杆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义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300.00元,及违约金6,5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按照本金164,300.00元,利率按照2分计算,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质量标准、工期及供应方式、违约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富裕县益海嘉里工地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5月23日完成所有混凝土任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给付价款,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84,300.00元,被告共给付20,000.00元后剩余164,300.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月5日给付货款,到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572.00元(计算至8月5日),另合同约定贵院管辖,故诉至贵院。
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确实有,现在企业有困难,希望利息可以从结算那天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证据一、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商砼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质量标准、工期及供应方式、违约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富裕县益海嘉里工地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2020年5月前完成了所有混凝土交付义务,被告蓝天建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价款,2020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4,300.00元,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300.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蓝天建设公司)违约付款需按合同生效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违约金。
2020年9月22日,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黑020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蓝天建设公司的公司账户57×××48,冻结金额170,872.00元,实际冻结3.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蓝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4日前对账,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蓝天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自双方对账之日2020年7月14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蓝天建设公司)违约付款需按合同生效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原告和鑫混凝土公司)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4,3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572.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6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44元,减半收取计1,858.72元,由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