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河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河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结构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富裕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涉各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正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依法请求的前期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明确标注该费用为“牡丹江蓝天钢结构律师费”,与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鑫正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天钢结构公司偿还鑫正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代其清偿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明分社(以下简称城郊地明分社)的借款债务本息合计2844513元;2.依法判令蓝天钢结构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支付违约金137803.2084元(2944513元×0.0004×117天),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44513元(2944513元-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蓝天建设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依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鑫正担保公司对合同编号为黑投保(流动资金)抵字2020第01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全部债务及本案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6.依法判令蓝天建设公司、被告蓝天富裕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被告蓝天钢结构公司与原告鑫正担保公司签订黑投保牡(流动资金)委字2020第015号委托担保协议,主要内容:“委托人(甲方):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人(乙方):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甲方2020年5月26日向城郊地明分社申请贷款贰佰玖拾玖万元,期限壹拾贰个月。委托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担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借款合同到期,乙方发生代偿后,有权就贷款全部债务向甲方追偿……其他约定第二条:甲方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乙方发生代偿,应承担违约金,按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20年5月29日,被告蓝天建设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黑投保社(流动资金)信字2020第015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蓝天建设公司就蓝天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鑫正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中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反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向乙方(鑫正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等)”。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分别为鑫正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蓝天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鑫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函明确载明“本人承诺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债务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保全费等)”。2020年5月31日,被告蓝天富裕分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蓝天富裕分公司就蓝天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鑫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抵押权人(乙方):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1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名下的壹处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7)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2号,坐落于××乡工业园区-×××,不动产单元号为230×××204208××00298××××10001,宗地面积为41038.90平方米、独有土地面积为41038.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9261.70平方米,上述不动产房屋建筑面积9261.70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双方确认价值为926.17万元,抵押金额对应全部担保债权299万元”。2020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蓝天钢结构公司该笔299万元贷款到期后,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城郊地明分社偿还借款,鑫正担保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为蓝天钢结构公司向城郊地明分社代偿本金2890704.52元、利息53808.48元,合计2944513元。2021年12月21日,蓝天钢结构公司向鑫正担保公司返还10万元,余款2844513元蓝天钢结构公司至今未返还鑫正担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正担保公司要求蓝天钢结构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2844513元以及违约金137803.2084元(以2944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止),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84451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蓝天钢结构公司未按期归还牡丹江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明分社贷款,鑫正担保公司作为蓝天钢结构公司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2844513元后有权向蓝天钢结构公司追偿。因蓝天钢结构公司已返还10万元,蓝天钢结构公司除应当偿还鑫正担保公司尚欠代偿本金及利息2844513元外,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鑫正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鑫正担保公司要求蓝天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蓝天建设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蓝天建设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鑫正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正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蓝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鑫正担保公司请求对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受偿”。本案中,蓝天富裕分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蓝天富裕分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蓝天钢结构公司的案涉借款向鑫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鑫正担保公司有权就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不动产双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鑫正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蓝天建设公司、蓝天富裕分公司、***、***、***、***、***、***、***、***承担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鑫正担保公司仅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2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供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鑫正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代偿款2844513元、支付违约金137803.21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以代偿款2844513元中剩余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对前项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如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乡工业园区-×××、产权证号黑(2017)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8元,减半收取15329元,由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举示了编号为0622××××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蓝天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上诉人委托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因此,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因各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案涉各被上诉人承担前期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明确标注该费用为“牡丹江蓝天钢结构律师费”,且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前期2万元代理费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向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交纳了代理费,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代偿款2844513元、支付违约金137803.21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以代偿款2844513元中剩余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二项即:对前项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第三项即:如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黑龙江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乡工业园区-×××、产权证号黑(2017)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8元,减半收取15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牡丹江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