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1796号
原告:南通晨名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23999015U),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旭宏村二十六组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618936909),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41号物资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程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晨名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晨名木业)与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城装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名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新,被告长城装饰的诉讼代理人***、包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名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20.38元,并以71656.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就龙湖紫荆港售楼处木制品定制签订了《固装家私购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8546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经结算实际价款为71656.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2836元后,余款882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长城装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结算总价、已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结算时明确总价款71656.38元中含税金6514.22元,但直至今日原告始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有权暂扣货款余款8820.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820.38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合同关系中,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随附义务,并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收取货款一方依照合同所享有的作为合同主权利的付款请求权。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到决算总价款的100%,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价的万分之三(年利率10.95%)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但根据产品决算单,被告现场负责人员于2018年10月12日签字确认,双方最终于2018年11月7日决算完毕,故可推定最迟于2018年10月12日已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晨名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0.38,并以7165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