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392号
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17-1-7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创业东路***悦城溪岸金街12号楼3层021室。
法定代表人:**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41号物资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东街8号2门4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1202095797357,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日。汇票的承兑人亦为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结算供货款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当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成讼。
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提供票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据,导致其是否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无法查明;2.原告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未依法书面通知前手,也未在电子票据系统进行追索,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日。承兑人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另,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轻质喷涂石膏供应合同》,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案涉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1.50元,保全费1521元,由被告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普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