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龙泉与王洪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胜,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秀平,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滨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84069195T。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杰(,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因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第三人王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第三人于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周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价值1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次子,但早已分家另过,2017年2月,原告自己筹钱购买了第三人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当时作价1600000.00元(不含贷款2600000.00元),然后由成都中介负责办理转贷手续,由中介向银行垫付2600000.00元,解除抵押后将房屋变更为原告名下,然后再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600000.00元后偿还给中介,支付中介费用125000.00元,手续就是这样办理,有中介公司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非无偿转让,法院无权强制用原告的财产为第三人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三)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房屋之前应当找原告核实,在原告未书面确认之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房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查封实属错误,应当按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之规定立即解除查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之规定,确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错误,并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房屋的查封,拒不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现答辩如下: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法裁定,没有错误。(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是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依照保全程序作出的依法执行民事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正义之举。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国胜、于秀平夫妻的共有财产,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已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他们父子之间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他们是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欺骗行为,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王国胜夫妻和被执行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有财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清了事实,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二、被答辩人提及的法律依据不符合该案的实情,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款第二项“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所以被答辩人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登记行为法律是不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查封财产是公司和个人共有财产,符合该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提及该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款,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这只是法院依据第三人确认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唯一的途径。该规定的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就是依法登记在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名下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查封。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是父子、母子这种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即转移财产权属规避执行行为的符合该款的规定。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国胜、于秀平夫妻的共有财产,被答辩人所提及该规定的两款是该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不适合本案的实情。被答辩人和被执行人是父子、母子关系也是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一合法继承人,如果不是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六千多万的巨额债务拒不执行,他们之间也根本用不着以买卖关系转移房产,作为父母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的把房产无偿的转移给子女,合理合法,也是我国百分之百的家庭正常行为。显而易见他们之间以非正常的虚构买卖关系转移房产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抗法院判决,规避执行行为的恶劣之举。三、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执行的依据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义务: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2万元及利息;王国胜、于秀平对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所偿还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王国胜、于秀平因缺少流动资金从答辩人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还本息,王国胜、于秀平与答辩人协商将王国胜、于秀平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处(后转移登记在其儿子即被答辩人***名下)用于抵顶偿还所欠答辩人的借款本息。王国胜将购房首付凭证、房产证、贷款及已还贷款数额用照片传给答辩人,并将钥匙、房卡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去成都处理该房产。后因被执行人违约没有抵成,给答辩人造成八千多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1-15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真正的权利人仍然为被执行人王国胜、于秀平。微信中说“原来说把这房子给他们了”并不是卖给他们,并且该房产过户给其儿子名下后,被执行人又用了公司的公款(是被执行人)偿还了八个月11.2万元的贷款。如果是卖给他儿子为什么过户后又为他儿子还房贷?并且他儿子刚参加工作一二年,月工资收入只有三千多元的被答辩人没有购买该房的经济来源。微信证据中被答辩人要求要回他们出的20个月的贷款,并没有购房款160万元,这说明转移房产时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出160万元的购房款,否则他们会一并要回。答辩人提供的15号证据也证明了他们父子转移房产时没有160万元的购房款。被执行人王国胜、于秀平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以虚构的买卖关系转移至其子即被答辩人名下,这相当于被执行人将财产从自己的左手交到自己的右手一样,并没有离开他们的内部家庭财产。被执行人这种欺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其巨额债务,造成了被执行人无财产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即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的规定及其案件适用要点,答辩人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国胜、于秀平对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的裁决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3)继续执行(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4)依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和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恶意诉讼,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答辩人和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辩称,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即应判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的查封,不应对该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答辩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两个判决中均未判决本案原告***对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两个判决书均不能作为贵院对原告***所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依据。二、涉案被贵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成都市锦江区,之所以是***的个人合法不动产,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楼房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本案原告***,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应当认定该楼房是***所有的楼房,而非是承担给付义务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中任何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案被告***申请查封作为案外人即本案原告***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三、贵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国胜、于秀平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转移到原告***名下,实际并未发生购房款给付交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双方之间均是通过委托代理人方式、途径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事实不但有房屋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查封的房屋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且现金交付购房款也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故贵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告***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答辩,贵院应当依法解除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查封措施,并判决不得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即应判决解除对成都市锦江区的查封,不应对该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答辩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案件源自被告***诉答辩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贵院一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结果是“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482000.00元及利息。三、二被上诉人王国胜、于秀平对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所偿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故该案判决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上述判决内容并没有判决本案的原告***对本案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故生效判决书不是被告***强制执行原告***的执行依据。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申请查封原告***名下房屋,故贵院做出的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原告***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错误,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综上答辩,贵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对本案原告***名下成都市锦江区的查封,依法不应对该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票据5张,证明房产办理过程中已经缴纳了所有的税费。2号证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和办理房贷按揭贷款的手续。3号证据:***办理按揭贷款的公证书。4号证据:不动产权证书。综合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在2017年已经完成登记,已经享有所有权。5号证据:(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起诉依据,对裁定不服。6号证据:裁定书的邮寄送达回执。7号证据:***与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委托的公证书是否是***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这个字可能不是其本人签的,公证书的真伪有待商榷,声明书的公证书声明了本声明之日未曾登记结婚,并保证本声明内容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当时是结了婚的,他在公证书中声明书上写未曾登记结婚,也就是说他有什么嫌疑,如果登记结婚,他为了防止将来的房产登记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国胜和于秀平意图登记其子也就是本案原告名下是最安全的,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结婚时间。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形式上如诉状所述,从中介贷款260万元,又到中信银行借款260万元,还给了这个中介,未实际发生现金给付的过程,说明***并没有实际支付房屋对价款,后续每月还贷部分也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于淼支付,债权债务纠纷一审诉讼的时候,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承认过于淼支付的款项就是公司的款项。房产证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但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产证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而***与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1年,所以说他这种未实际支付房款的登记行为就属于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票据是为了转移财产、变更登记支出的手续费用,支付方式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支付,他提交票据应该有本人支付的相关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凭证等。网签合同能够证明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国胜、于秀平,真实性认可,但是一次性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该与事实不符,没有拿出证据。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裁定收到时间,因为王国胜与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债权债务诉讼中,查封涉案房产的时候,***已经知晓该房屋被查封,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也均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完全为了做变更登记,为转移财产所做的手续,包括买卖合同,没有付款时间,房屋的具体事项也是空白,只是载明了160万元,房屋写的未设定抵押,其实房屋是抵押状态,当时是否解除抵押请法庭查明,付款方式、支付方式均是空白,屋内的装修、装饰、家具、家电清单也是空白,不知道是否作价,***没到现场,乙方也没到现场,房屋交易根本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一是没付款,一是未实际占有。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动产权证书为2017年2月17日依法登记,根据民法典第209条、214条、217条,2017年2月17日开始,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为***所有,是无可争议的。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涉案房卡、钥匙照片,证明在2017年这个房产变更登记之后,王国胜通过微信与被告***多次联系,这个房卡钥匙交给***,让***出卖该房屋抵顶其债权。2号证据、3号证据:还贷款证据,涉案房屋是按揭贷款买的,实际上是从公司账户,于淼转移支付的按揭贷款,3号证据上注明还房贷的账户上有10多万元的余款,说明了还贷款的人很有闲钱。4号、5号、13号证据:成都房产作价298万元抵顶答辩人的借款本息证据,***跟王国胜通过私人微信联系,通过微信告知其成都房产的价格,实际上原来网签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国胜。6号、7号、8号证据:2017年2月被执行人转移给其儿子名下的房产证。这些证据证明了房产并没有真正的卖出,房卡、钥匙、还贷款的手续、新登记的房产证还在原房主手里,房卡、钥匙是被执行人在2019年6月1日的前几天交给答辩人的,在这之前被执行人与答辩人多次协商用成都房产抵顶答辩人的借款本息298万元。被执行人把房卡、钥匙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去成都处理房产,答辩人于2019年6月1日去成都联系了买主,于6月8日返回。9号、10号、11号证据:闲置房产证据(尘土挺厚、花都枯死啦,答辩人卖房产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房屋无人居住的事实,2017年被答辩人只有25周岁,一个刚毕业一二年的学生,月工资顶多3千多元,是不具备买一个160万元(实际价格300万元)还需要每年还16.8万元贷款的闲置房子。我们都是借钱买别人的房子,可是被答辩人是借别人的钱买自己家的房子,他们家有13家企业注册资产3、4亿元(当然也有巨额债务),有多处房产,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12号证据:成都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证明该涉案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国胜和于秀平,2019年6月26日被执行人用微信传给答辩人,2014年3月购房,被执行人是涉案房产的原产权登记人。13号证据:微信记录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和还贷均为公司支付,但登记在王国胜和于秀平名下,是被执行人在上午传完6号、7号、8号、12号证据之后,当日晚上又传来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房产过户到被答辩人***名下后,被执行人公司又还了8个月的贷款本息。现在把房子给答辩人处理,被答辩人要他们的投资,即他们所还的20个月的贷款本息并没有现在他们所说的160万元购房款,否则被答辩人会一并要回。14号证据:***与王国胜在2019年7月22日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证明了房产的真正主人是房产原来所有人即被执行人王国胜,他可以随意处理该房产,还可以为自己抵债,如果是卖给他人,原来的房主是无权处理卖出后的房产。2019年7月24日去成都办理卖房,被执行人以不出中介费为由又反悔了,于25日返回。15号证据:***与***在2019年7月31日的通话,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财产,他们父子之间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逃避债务。(1)现在的房产登记人不是真正的房主,他只能听从他爸即真正房主的安排,处理房产他做不了主,并且什么也说不清楚。(2)房产过户时没有160万元的购房款。答辩人想通过和房主协商由答辩人出费用将房子继续抵给答辩人,可是这个顶名的房主什么主也做不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不认可。2号证据说是公司还贷,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看不清内容,不知道是什么东西。4号、5号证据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6号、7号、8号证据是不动产权证书,恰恰证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也达不到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9号、10号、11号证据证明房屋的结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12号证据是一个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这个是原告所属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一部分,达不到本案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号证据不认可,不属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14号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王国胜的通话录音,恰好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转移本案涉案的房产,被告与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时间是2011年,原告涉案房产取得合法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2019年在被告起诉以前与王国胜曾经协商过,王国胜说与本案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后以争议的房产处理掉来偿还被告的债务,由此说明,如果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怎么还在被告起诉前用争议的房产来偿还债务,显然在2017年转移财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说明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如果说***债务形成以后,王国胜、于秀平就不能有任何的处分财产和其他民事行为了吗,通过与王国胜的录音恰恰证明了不是转移财产,在2017年的登记行为等于原告取得了这个房产。15号证据是***与***的录音,主要内容是***说让被告跟其父亲王国胜谈处理涉案房产的事,但就此不能说明王国胜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与王国胜曾经关系不错,王国胜的此行为也恰恰说明了不想赖账,在***要求王国胜偿还债务时,因王国胜资金周转上的问题,但也急于要解决所欠***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王国胜只能向亲属亲戚借或想办法处理财产,王国胜就向其儿子本案的原告***协商,处理掉涉案的房产暂时先应急,往后再偿还原告这个房子上的钱款,本案的通话录音说让被告***与其父协商,证明了前后都是一致的,并没有说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质证意见: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6-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就达不到本案被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涉案楼房的权属已经变更,不动产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对9-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入住既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也不影响物权的变更,因为是否入住,按照法律规定是物权未变更之前是否入住,影响法院对房屋的交易是否履行,可能需要参考的一个事实。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原告相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如果按照当时合同信息摘要记载的内容是一个全款交易,但是按照相关的证据证实当时也是贷款房。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该证据能够被法庭采信,那么该证据也能同时证实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对14号、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本案源自***诉王国胜、于秀平以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件最早立案是2019年的8月26日,上述两份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一个是7月22日,一个是7月31日,而且该通话录音明显具有诱导本案第三人及原告的因素在内,如果法院经审核认定该通话录音可以做证据使用,那么从通话录音中的内容也可以证实在诉讼前这个房产已经交付本案原告***。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的6月25日,这个时间他知道了王国胜、于秀平转移资产,按照民法典第541条提供撤销权的证据,证明撤销权已经过期了,他的录音和证据不能够推翻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一款,在2019年保全的时候已经登记在***名下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直接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必须得撤销。其余的与王国胜、于秀平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公证书(2017)成证内民字第2020号(含委托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136571),拟证实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于2017年1月10日向熊富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熊富全为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受托人,代二人办理有关成都市锦江区的权属证书办理、抵押权注销、楼房买卖合同签订、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委托事项;该委托书经过了成都市公证处公证。2号证据: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自)第700225号】,拟证实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通过委托代理人熊富全与原告***就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1号证据的公证书相互印证。3号证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转让手续费),拟证实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因转让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事项所需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所交纳房屋转让手续费446.00元。4号证据: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拟证实王国胜向***出卖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因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从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也能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进行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均采用公证委托方式,也就是说原告也在宽城没时间去,被告也在宽城没时间去,或者说不在当地,而变更登记完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房款,完全由那头中介操作,说白了就是变更名,没有任何的实质性的操作,包括实际占有入住、交付房款,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与正常的买卖房屋交易习惯完全不相同。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对本案被告***承担借款给付义务的义务人是本案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并没有本案原告***,原告***属于案外人;同时证实王国胜、于秀平承担判决给付责任的事实在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是存在其他应予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本案的被告一直主张说构成公司和王国胜、于秀平的个人财产混同,但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对该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两份判决本身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德中院将公司债务判到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有异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这个裁定查封原告的房产是没有执行依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王国胜、于秀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认定了未按照承诺实缴注册资本,这个意义在于在承诺实缴注册资本的几千万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的规定,不是来源于简单的侵权,能够证实王国胜、于秀平承担责任的事实。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及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7号证据、8号证据和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提交的1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2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房贷按揭贷款的手续和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6号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1月27日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提交的2号证据内容相同,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13号证据、14号证据及15号证据能够证实王国胜与被告***协商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中关于成都九龙仓擎天半岛二手房……的内容、9号证据、10号证据及11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借款协议、5号证据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本院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成都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和12号证据相同能够证实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网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查封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33755号)房屋,保全金额2960000.00元,期限三年。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96690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48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96690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二被上诉人王国胜、于秀平对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所偿还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827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执行人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27日送达***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次子。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国胜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进行网签,合同签约号:2000109,初始登记权证号:权2329700,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76.46平方米,公摊面积46.56平方米,成交总价4166387.00元,房屋买受人为第三人王国胜,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于秀平。

2017年2月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提供总额为26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从2017年2月3日起到2047年2月3日止,***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790000.00元。个人抵押房屋清单:抵押物坐落锦江区锦东路××单元××号,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223.03平方米,评估价值(购买价值)37913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进行房屋网签,网签号700225,出卖人为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买受人为***,成交价为1600000.00元,付款类型为一次性付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丁文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富全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出卖给原告***,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购房款并未实际给付。当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790000.00元。2017年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冰沟林场工作。现案涉房屋已被原告***对外出租。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王国胜与被告***协商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结合到本案就是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从本案所涉房产来源看,2014年3月19日案涉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购买,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约定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均称房款1600000.00元系现金交易,房款1600000.00元数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供1600000.00元相关交易证据,从房款来源上看,当时原告虽已成年,但原告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经济来源方式有局限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劳动获取了大额劳动报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来源于赠与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实际交付了购房款1600000.00元。综合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是原告***父母、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于2014年3月19日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案涉房屋成交总价为4166387.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本案所涉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王国胜与被告***协商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时,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在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1600000.00元,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查封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旭

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