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3923号
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576984775。
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东,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A座4号5层(滨河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84069195T。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职务:经理。
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719.5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税费157114.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滨河园小区c区5、7、10、12#基础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已全部承建完毕,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399719.52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此款项。
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园小区C区5、7、10、12#基础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就工程总价款协商一致确定为1399719.52元。原告曾以***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案涉工程款,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撤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单,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7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827民初7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1399719.52元。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给付利息。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税费157114.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王国胜的承诺书一份,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719.5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宽城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2.00元,减半收取9406.00元,由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昊冉
附页
一、引用的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8812.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