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2486号
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大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林,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A座4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海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长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东、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被告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陈海东、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被告陈海东、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41589.82元;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欠款总额24%的年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东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借用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建设南环路、缸窑沟大桥、清河口泵站等项目时,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货款累计2866517.50元,被告陈海东于2014年12月前为原告供应石子货款为106927.46元,供应沙子货款为918000.22元,抵扣所欠货款后还应付给原告1841589.52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及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1年9月26日,原告以李长江系陈海东合伙人为由追加李长江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陈海东辩称,我并非借用***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建设南环路,而是***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环路第四项目经理部建设的,我是项目部经理。欠原告1841589.82元混凝土款属实,只是现在还没有结算。结算完毕时***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定归还所欠货款1841589.82元。据上,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只是***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归还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841589.82元,不应由我归还此款。
李长江辩称,南环路四标段我是管理机电的,我是管理人员,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和陈海东不是合伙关系。
***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跟陈海东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借用我的资质之后,陈海东自己成立项目部,自己管理,自负盈亏,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但是我跟陈海东有债务关系;3、陈海东说的委任他为经理不属实,事实上为借用资质,给我一些管理费,但是他的人员没有我派出去的一个,但是我承认我现在还欠陈海东钱,现在没有结清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东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缸窑沟大桥工地、李华磊工地、清河口泵站工地、化皮市场工地施工时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会计核对(核对时间均为2014年),抵扣被告陈海东砂石料货款106927.50元和李长江砂石料货款918000.00元后,被告陈海东在缸窑沟大桥工地欠商品混凝土款381213.00元,在李华磊工地欠商品混凝土款19200.00元,在清河口泵站工地欠商品混凝土款22320.00元,在化皮市场工地欠商品混凝土款60360.00元,合计48309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海东提出尚有原告应付其砂石料款未抵扣,经原告当庭确认有5张有会计签字的砂石料款合计103844.1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抵扣后被告陈海东应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9248.90元。
以上事实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陈海东当庭予以认可,且有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9月28日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南环路及其连接线建设项目施工第四合同段建设工程。
2013年3月20日,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备案,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方圆标准印章部刻制了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第四标段项目部任命陈海东为项目部经理。
2013年6月9日,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与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及收货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供需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货款结算及支付中第三款约定,需方依据签订的砼运输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经双方会计核对,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34240.50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宽城恒旭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印章通知单、项目经理任命书、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该项目经理陈海东的行为。被告陈海东作为南环路第四标段的项目经理,是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对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恒旭市政南环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1434240.50元应由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海东在缸窑沟大桥工地、李华磊工地、清河口泵站工地、化皮市场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其应按双方结算数额379248.90元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李长江并非混凝土的使用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长江与被告陈海东系合伙关系,故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长江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该起算点晚于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5‰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年7.28%计算。被告陈海东在缸窑沟大桥工地、李华磊工地、清河口泵站工地、化皮市场工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后,针对使用数量、价格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其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陈海东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该起算点晚于历次对账日期,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海东与原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5.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东给付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79248.90元及违约金(以379248.90元为基数,按照年5.6%自2015年1月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顺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34240.50元及违约金(以1434240.50元为基数,按照年7.28%自2015年1月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宽城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长江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4.00元,减半收取10687.00元,由被告陈海东负担3000.00元,由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广政
附页:(2021)冀0827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