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1667号
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张铁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欣,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
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A座4号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杰,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全,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小龙须门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宽城县。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
被告:于秀平,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
被告:王**全,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宽城县。
被告:张素萍,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宽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宽城县。
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窘公司)与***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建设公司)、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家具公司)、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达家具公司)、***、于秀平、张素萍、王**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陈宝欣,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周秋杰,被告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被告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于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释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9.8万元及逾期担保费764500.00元;3.判决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秀平、王**全、张素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与恒旭建设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恒旭建设公司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25日,利率为浮动月利率7.267%按季调整,由***、于秀平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恒旭建设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恒旭建设公司、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签署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旭建设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全及其财产共有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全、张素萍,被告***、于秀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律师费用、向反担保人行使追索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按约定向恒旭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恒旭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恒旭建设公司偿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目前各被告未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同时被告恒旭建设公司尚欠原告39.8万元担保费未按期支付,该项担保业务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2月1日产生了逾期担保费764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旭建设公司辩称,2016年5月26日,***与承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期间为抵押权人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与债务人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签发承兑汇票、签发保函等所有授权业务)”。2016年6月2日,恒旭建设公司与承德银行依法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恒旭建设公司与承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7年6月28日,恒旭建设公司与承德银行签订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25日),第一笔8000万元借款到期之前,恒旭建设公司及***、于秀平与承德银行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0年5月22日,超过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此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只应为1500万元。即使承德银行2019年6月17日7928万元借款到期,该到期日也超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丧失抵押权优先受偿权。1500万元债务为2019年5月25日到期,而7928万元债务到期日2019年6月17日,无论从抵押清偿顺序,还是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承德银行1500万元债权应就***抵押财产优先实现,不应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但在原告有证据证明7928万元借款不动产抵押权未登记,1500万元应优先受偿情况下,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于秀平、张素萍两个自然人并非是反担保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年15.4%给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逾期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于秀平辩称,***、于秀平与本案原告在(2019)冀08民初109号案件中同为被告。我们认可欠债还钱,但是本案原告就1500万元担保问题有明显恶意串通损害我及公司财产利益行为。承德银行7928万元展期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2日,而本案原告担保的债务1500万元期限至2019年5月25日,理应1500万元债务先到期,该1500万元应由我提供的财产抵押优先受偿,但本案原告却在上述案件中同意承德银行7928万元的债权就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将1500万元送给承德银行,且承德银行又退回给原告190多万元,这其中原因应予以核查。综上,现有足够推翻(2019)冀08民初109号案件的证据,承德银行1500万元债权应就我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无需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张素萍答辩意见同被告恒旭建设公司及***、于秀平,另外认为张素萍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公司名义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恒旭建设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5-9号、12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恒旭建设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25日,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秀平、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保证合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就上述借款与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6月28日,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恒旭建设公司及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恒旭建设公司与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于秀平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张素萍作为王**全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王**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
2019年7月,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以恒旭建设公司、***、于秀平、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为95118261.23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当事人辩称部分表述恒旭建设公司辩称诉讼涉及两个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并不相同,原告无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无权主张抵押人、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实现债权应按约定执行,首先实现***在大连房产的抵押权,不足以清偿时方就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判决恒旭建设公司分别偿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28万元及利息与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共计12套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产应收的5年租金总计4563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对被告***、于秀平持有的恒旭建设公司100%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述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3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执18号之一裁定书,对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31921.31元予以冻结,2020年12月1日,扣划释窘公司16921581.65元用于代偿恒旭建设公司贷款本息。2020年12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执1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所有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97112032.25元抵顶部分债务,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恒旭建设公司所欠1500万元及利息1921581.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剩余3959181.41元申请执行人不再主张继续执行,(2019)冀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后退回原告释窘公司1921581.65元。
本院认为,释窘公司(原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恒旭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保证人恒旭建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恒旭建设公司辩称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对恒旭建设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应就***名下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而无需释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释窘公司就1500万元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为生效判决并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既判力原则,本案对被告恒旭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恒旭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旭建设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年15.4%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释窘公司代偿款项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参考恒旭建设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被告恒旭建设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98000.00元,被告恒旭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担保费764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金额为固定金额,原告为被告恒旭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逾期担保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对原告释窘公司代被告恒旭建设公司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秀平、张素萍并非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二人分别作为***、王**全的财产共有人在***、王**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即视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于秀平与张素萍应分别在与***、王**全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恒旭建设公司对原告释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双全家具公司、万聚达家具公司、***、王**全、于秀平、张素萍对恒旭建设公司欠付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费用系原告为被告恒旭建设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应报酬,未明确约定在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内,其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王**全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秀平在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素萍在与王**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98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承德市释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1984.00元,由被告***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双全家具有限公司、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王**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