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胜,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于秀平,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A座4号5层(滨河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杰(,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兴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瑞,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周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宽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裁定、(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宽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重新作出裁定,或者判决不得执行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二、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2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用现金支付了房款l60万后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因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将原审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诉到宽城县人民法院,同日向宽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上诉人***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查封后未向上诉人***送达查封裁定。2020年9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上诉人借款1482000.00元及利息,原审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出对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异议,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宽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27执异29号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并要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申请人是按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之规定,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这是执行行为之诉,宽城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执行裁定要求起诉的时间性强,上诉人被迫按照执行裁定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起诉内容要求法院审查的是诉讼保全的合法性。在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中引用的法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宽城县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此不闻不问,反而去调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不履行等与诉讼请求无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017年2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登记在***的名下,宽城县法院给予查封违反“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连普通老百姓都要能理解这一条的规定,这一案件证明执行不按法律规定裁判,不起诉就生效,起诉后不审查查封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引用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等程序法作判决,而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房屋登记在***名下,按照这些法律判决应当判决***胜诉,民法典因对上诉人有利,宽城县人民法院就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房屋在2017年就登记在***名下,这条规定对***有利,宽城县人民法院也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行为”,执行行为是按照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吗,本应向承德中院执行局申请复议,而被宽城县法院执行局按二百二十七条引入诉讼、且收取高额诉讼费用,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保护宽城县法院枉法裁定,给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置障碍。综上所述,宽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冀0827执异29号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更是把违法的判决成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宽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裁定、(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宽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重新作出裁定,或者判决不得执行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采信证据合法。1、上诉人系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次子,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系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后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院作出了(2020)冀082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所有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上述案涉房产是2014年3月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所购买,后2017年2月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房产出卖给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实际交付了购房款1600000.00元,且楼房成交价明显显失公平,由此可得知,案涉房产完全系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事实上做为一名普通工人的上诉人交付1600000元房款的转账凭证都没有,房款也是虚假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和第十三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上诉人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冀082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之一即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本案中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上诉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1600000.00元成交价格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4166387.00元的价格相差悬殊,很明显是在以买卖房屋转移财产。依据《民法典》第l46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了解,案涉房屋是在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有被执行案件后出卖给上诉人的,也就是说虽然被执行案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但是上述第三人早已有准备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上诉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实质上以买卖房屋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但签订合同时上述第三人就早已有被执行案件,很明显已经充分意料到查封案涉房产的可能,故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上诉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合法有效的合同。3、一审法院已经对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约定楼房成交价为l600000.00元、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国胜均称房款l600000.00元系现金交易,房款1600000.00元数额较大,且上诉人未提供1600000.00相关交易证据。从房款来源上看,当时上诉人虽已成年,但上诉人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经济来源方式有局限性,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劳动获取了大额劳动报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来源于赠与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实际交付了购房款1600000.00元。综合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是上诉人***父母、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并无不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对涉案楼房出卖给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均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本案实际案情。1、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异议的对象是执行的标的。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这是执行行为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称“房屋在2017年就登记在***名下,这条规定对***有利,宽城县人民法院也不执行”。完全是在断章取义,而没有完全充分理解上述规定的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很显然上述三点缺一不可,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四、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审查重点为案外人即上诉人***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王国胜与答辩人***协商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时,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在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房款l600000.00元,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对案涉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查封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认定事实和证据均适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国胜、于秀平辩称:二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执行上诉人***名下成都市锦江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成都市锦江区的物权权利人是***,物权权利人不是二答辩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执行案外人即上诉人***的财产。三、二答辩人将案涉楼房出卖给上诉人真实、合法,其楼房的物权权利足以排除被上诉人请求执行***名下楼房的权利。综上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应当判决撤销原判,同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对成都市锦江区的查封、冻结措施,不得对该楼房采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不是***的债权人,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胜、第三人于秀平之间是基于借款合同因而享有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成都市锦江区在原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楼房之前,就已经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是该楼房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原审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查封的不是案件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财产,属于冻结、查封错误。案涉成都市锦江区已于2017年2月17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的楼房物权权利人是上诉人***,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按照权利的分类为对世权,一经权利公示即登记后,对第三人都具有约束力,显然该第三人必然包含被上诉人***,不论被上诉人是否认可,法律事实是该楼房的物权权利人就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人王国胜、于秀平。而债权作为对人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该义务主体明显不包含义务人之外的上诉人***,虽然民间俗语称父债子还,但该民俗并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认可,故上诉人***对父母即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清偿义务,即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偿还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债务。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楼房的购房款并未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基于上诉人和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亲属关系,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有别于陌生人之间的付款方式情有可原,而且法律并不禁止以现金方式履行价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即原审法院认定并未交付购房款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四、假设***事实上确实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法也只是赋予了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权利,而没有赋予被上诉人***直接执行案外人楼房的权利。综上答辩,请依法撤销宽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价值1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查封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33755号)房屋,保全金额2960000.00元,期限三年。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96690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48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96690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二被上诉人王国胜、于秀平对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所偿还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827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执行人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胜、于秀平。原告***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08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27日送达***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次子。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国胜是第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进行网签,合同签约号:2000109,初始登记权证号:权2329700,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76.46平方米,公摊面积46.56平方米,成交总价4166387.00元,房屋买受人为第三人王国胜,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于秀平。

2017年2月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提供总额为26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从2017年2月3日起到2047年2月3日止,***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790000.00元。个人抵押房屋清单:抵押物坐落锦江区锦东路××单元××号,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223.03平方米,评估价值(购买价值)37913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进行房屋网签,网签号700225,出卖人为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买受人为***,成交价为1600000.00元,付款类型为一次性付款。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丁文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富全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出卖给原告***,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购房款并未实际给付。当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790000.00元。2017年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冰沟林场工作。现案涉房屋已被原告***对外出租。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王国胜与被告***协商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结合到本案就是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从本案所涉房产来源看,2014年3月19日案涉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购买,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约定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均称房款1600000.00元系现金交易,房款1600000.00元数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供1600000.00元相关交易证据,从房款来源上看,当时原告虽已成年,但原告参加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经济来源方式有局限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劳动获取了大额劳动报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系来源于赠与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实际交付了购房款1600000.00元。综合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是原告***父母、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于2014年3月19日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案涉房屋成交总价为4166387.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楼房成交价为160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本案所涉房屋由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后,王国胜与被告***协商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抵顶借款时,王国胜认可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八个月贷款本息,在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1600000.00元,第三人王国胜、于秀平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查封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0827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还款记录表25张(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就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我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登记在***名下。对于***是否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认为***对查封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已经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崔向京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伟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