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被上诉人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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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查封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为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恒旭公司之间和被上诉人***与恒旭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同,均为恒旭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的内部关系,也就没有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的适用情形。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该笔工程款是新疆G5**线巴哈公路哈密山北包项目路基工程的劳务费,与***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7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恒旭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却在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作出(2020)冀0827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二审依据同案同判原则,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案涉执行款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借用恒旭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故不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恒旭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恒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工程款有请求支付的权利。现该笔工程款已打到恒旭公司账户,属该公司合法财产,对上述工程款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恒旭公司签订合同仅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上诉人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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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公司签订合同中,仅就中交一公局新疆G5**线巴哈公路山北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约定,而恒旭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合同包括哈密山北包土建一标项目K53+000+K70+263段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所冻结款项归其所有。三、2016年11月至今***借用恒旭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已三年多,已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目前无法辨别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否包含此费用。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所查封冻结的款项归上诉人***所有;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恒旭公司与***系资质出借人与资质借用人关系。一审既认定二者系公司内部关系,又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在同一判决书中对两个诉讼主体关系作出两个不同的关系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该款全部是上诉人***给恒旭公司的借用资质使用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与本案无关,应引用第二条规定。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查封、冻结的918034.00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恒旭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宽城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冀0827执恢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恒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5×××64账户内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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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526.00元。宽城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冀0827执恢8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恒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5×××64账户内存款918034.00元。***不服(2020)冀0827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经宽城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0827执异17号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因施工承包新疆G5**线巴哈公路项目哈密山北包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借用了恒旭公司施工资质(公路三级),与被申请执行人恒旭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恒旭公司,乙方***;乙方同意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总额的1.5%标准给付甲方费用,另乙方同意向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人员按月300元标准支付劳务费直至运输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自行享有施工收益并同时承担上述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所有风险;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应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对应工程价款予以冲抵税金;甲方有权对乙方负责业务予以查询,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工程结束后,乙方必须将工程所涉资料提交甲方。2017年10月5日,***因哈密山北包土建一标项目K53+000+K70+263段落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以恒旭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暂估金额(含税)23950941.0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为缴纳各种税款,合同另约定恒旭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91130827784069195T,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账号:50×××59,此后通过此账户缴纳了在施工过程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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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税款。2019年12月11日,***以恒旭公司哈密山北包项目部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启用了一临时账号(65×××64)。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恒旭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恒旭集团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新疆G5**线巴哈公路哈密山北包建设项目路基工程而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恒旭集团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因该工程打入被告恒旭集团账户内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恒旭集团财产,应由被告恒旭集团支配。虽然被告恒旭集团及原告***都认可,该工程是***借用恒旭集团资质,工程款应属于***,但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和过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请求确认法院查封的恒旭集团账户存款918034.00元为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恒旭集团的关系为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原告***(挂靠人)与被告恒旭集团(被挂靠人)之间内部有约定,按照约定***应按结算工程价款总额的1.5%标准给付恒旭公司一定的费用,自2016年11月至今***借用恒旭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已三年有余,已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目前无法辨别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否包含此费用。综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宽城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恒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5×××64账户内存款918034.00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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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及被上诉人恒旭公司的答辩状中,均认可***借用恒旭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由其实际施工的新疆G5**线巴哈公路哈密山北包建设项目路基工程及哈密山北包土建一标项目K53+000+K70+263段落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1日,***以恒旭公司哈密山北包项目部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启用了一临时账号(65×××64)专门承接此笔工程款,中交一公局向该账户转入工程款,该笔款项性质特定化,故本院认为该款归上诉人***所有,其对该款享有足以排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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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5×××64账户内工程款归上诉人***所有;
三、不得依据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承德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5×××64账户内工程款进行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云
审判员范典
审判员崔向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克
书 记 员 李 浩 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