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郭方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芬,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西山乡金星村金竹坪。
法定代表人:金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邓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婉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寨坝镇。
法定代表人:王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瑞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寨坝镇高家坝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全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解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全宏冬,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俊,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蒲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沃泰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中坑路18号C、D栋。
法定代表人:邓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瑶,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南贤,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管业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建设集团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合成氨公司)、贵州开磷瑞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瑞阳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瑞阳公司)、赤峰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开瑞公司)、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升华公司)、东莞市沃泰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沃泰通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黔民申87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州金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葛建芬,被申请人西南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聪,被申请人开磷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婉婷,被申请人开磷合成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申请人开磷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林,被申请人赤峰瑞阳公司、赤峰开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俊,被申请人湖南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耿帅,被申请人东莞沃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房,被申请人深圳沃特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何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常州金雅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再审法院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3、本案的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牛塘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2018年3月19日对涉案汇票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且提示付款持续至2018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电子商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票据2018年3月19日至4月8日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中,其间通话录音证明申请人不断的以电话方式进行提示付款,申请人的提示付款一直处于生效状态。申请人并未超期提示付款,而是提前提示付款,该付款行为一直处于生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申请人在2018年3月19日至4月8日期间每一天都是提示付款日,二审法院简单将申请人提示付款日定义为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4月8日两天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主张追索权,被申请人西南管业公司、开磷建设集团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开磷瑞阳公司、赤峰瑞阳公司、赤峰开瑞公司、湖南升华公司、东莞沃泰通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西南管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开磷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电子商业汇票的信息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2、申请人的提示付款日为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4月9日,均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期十日内提示付款时间;3、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证明,丧失追索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开磷合成氨公司辩称,1、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有效证据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汇票到期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实为逾期;2、申请人提示付款超过付款期限,电话提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证明,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开磷瑞阳公司辩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开磷瑞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赤峰瑞阳公司、赤峰开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开磷建设集团公司一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湖南升华公司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二次提示付款操作分别是票据到期日前的2018年3月19日(即提前提示付款)和10日提示付款期结束后的2018年4月9日(即逾期提示付款);2、申请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提示付款,其行为不能产生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同等法律效力;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操作从来就不存在“电话提示付款”一说,商票系统有极为严格明确的操作规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操作,常州金雅在10日提示期内与银行的通话行为不产生任何有效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4、本案不适用《票据法》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混淆了票据的承兑行为和提示付款行为,不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5、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法律后果也非常明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六条都有明确规定,同时结合申请人自己提交的江苏江南农商行《情况说明》,申请人只能向承兑人和付款人深圳沃特玛追索,湖南升华公司在内的其他背书人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审裁判。
东莞沃泰通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与开磷建设集团公司一致外,另补充:1、申请人认为有两个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可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付款,但两份情况说明均不具备法律效力,银行不具备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银行系统和商票系统是两个系统,银行只承担付款义务没有其他法定义务,应当以商票系统为准。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银行虽有盖章但是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商票说明,只能只说明电子商票是在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根据《票据法》六十一条,法定期限之前的提示付款,出票人有权利不做应答;2、申请人通过电话录音证明自己已提示付款,通话录音不具备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其他方式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行为,银行的接线员没有权利作为电子系统的应答方;3、3月19日提示期前与4月19日提示期后提示付款都不是法定提示付款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深圳沃特玛公司辩称,申请人将我方认定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我方没有任何要求,并不涉及我方的利益我方不应当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
常州金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并增加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收款人被告东莞沃泰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1401077639909,属可再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3月25日,承兑人是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2017年4月6日,被告东莞沃泰通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湖南升华公司。2017年8月24日,被告湖南升华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赤峰开瑞公司。2017年8月29日,被告赤峰开瑞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赤峰瑞阳公司;同日,被告赤峰瑞阳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开磷瑞阳公司;也在同日,被告开磷瑞阳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开磷合成氨公司。2017年9月12日,被告开磷合成氨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开磷建设集团公司。2018年1月31日,被告开磷建设集团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给被告西南管业公司;同日,被告西南管业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常州金雅公司。2018年4月13日,原告常州金雅公司通过逾期提示付款背书方式将汇票转给被告深圳沃特码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常州金雅公司是票据的持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显示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承兑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州金雅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湖南升华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醴陵支行银行存款300万元(账号:7403××××1551,户名: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对开磷合成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息烽县支行重钙厂分理处银行存款150万元(账号:2402××××3387,户名: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150万元;对开磷建设集团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城支行银行存款697850元(账号:1712××××0010,户名: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697850元。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险金额5197850元作为担保。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升华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醴陵支行银行存款300万元(账号:7403××××1551,户名: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为300万元;2、冻结被申请人开磷合成氨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息烽县支行重钙厂分理处银行存款150万元(账号:2402××××3387,户名: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冻结金额为150万元;3、冻结被申请人开磷建设集团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城支行银行存款697850元(账号:1712××××0010,户名: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为697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常州金雅公司主张的票据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401077639909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关于追索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信息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在汇票系统的记录信息显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因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故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以票据状态括号注明的内容是“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以及在票据到期前曾于2018年3月19日提示付款为由,要求向所有前手和承兑人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原告超期提示付款,未举证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原告曾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为此原告常州金雅公司只可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拒付追索。故原告常州金雅公司应向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拒付追索,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20万元,计算方式为500万×0.5%×8=20万,逾期时间8个月,利率按每年6%计算,其中年利率6%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法院支持的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经计算为500万×4.35%×1/12×8=14.5万,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14.5万元。关于被告开磷建设集团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账户被冻结造成损失的答辩主张,不构成反诉,本案不再论述,被告开磷建设集团公司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支付原告汇票票款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4.5万元;三、驳回原告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5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州金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万元,赔偿上诉人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为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江苏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0日,该票据在2018年3月19日到4月8日一直处于提示付款状态。第二份证据:电子商票情况说明,证明我们的出票行和其他的出票行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第三份证据通话录音,证明工商银行向总行请示,证明是票据到期前提示有效。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这个证据我不清楚,我不发表意见。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文字说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录音咨询的这方一直诱导,对客服有诱导性语言,咨询的时候询问状态上诉人都说是正常提示状态,并非表示真实状态,告诉客服状态正常情况下才得到的答案,客服的作答并不知晓票据已经逾期。且客服最终回答为如果票据状态正常那就正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贵州开磷瑞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同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证据不认可,未得到对方同意,未能证明通话是工商银行的业务员。1、在录音中上诉人采取诱导式诱导对方做出回答。2、预期提示付款的业务行为,不是正常的行为,这是缺陷的业务处理。3、工商银行无权对电子汇票办法做出解释,同样工商银行包括江苏农行无权对票据法解释,上诉人预期提示付款是真实的。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电子商票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常州金雅公司出示的这份情况说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份情况说明的签字,根据前述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证据江苏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其次该份情况说明加盖业务公章不是农商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提到2018年4月8日常州金雅公司撤回了提示付款,这就说明常州金雅公司并没有在票据到期10日内按期提示付款,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份证据录音证据:1、不清楚对话人的身份,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尚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份通话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案涉票据,不能对应本案的票据情况。3、从通话内容来讲,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提到要到期后10天内付款才有效,4、票据是否按期提示付款,应当根据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准,而案涉票据在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为提前提示付款,所以系统票据已经表明提前提示付款。5、提前提示付款丧失对票据权的追索权,已有各高院的裁判文书支撑,所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二审争议的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2018年12月27日出具《电子商票情况说明》: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在电子商票系统对上述电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由于出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一直未有回应,上述票据一直未兑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票据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追索权,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3月25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及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示付款,此时票据未到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可撤销该行为申请,亦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再次提示付款时,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的提示付款日为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4月9日,均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所述,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常州金雅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州金雅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电子商票情况说明》载明:……“持票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在电子商票系统对上述电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由于出票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一直未有回应,上述票据一直未兑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票据在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9年11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破申4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黄子廷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破申393号决定,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二、常州金雅公司对案涉票据的所有前手是否具有追索权。
关于焦点一、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常州金雅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18年3月19日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在深圳沃特玛公司未签收且未驳回的情形下,常州金雅公司可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而待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并未撤销该提示付款申请,由此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处于持续状态,即该提示付款申请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构成有效提示,其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因案涉票据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而深圳沃特玛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并未向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深圳沃特玛公司虽未明确向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表示拒绝付款,但客观上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认定其以拒绝付款的事实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对所有前手具有追索权,西南管业公司、开磷建设集团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开磷瑞阳公司、赤峰瑞阳公司、赤峰开瑞公司、湖南升华公司、东莞沃泰通公司均应对案涉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常州金雅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1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瑞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赤峰开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沃泰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判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共计100700元由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瑞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赤峰开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沃泰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刘 梅
审 判 员 何度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韦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