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22民初1053号
申请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北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7034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0393.
被申请人: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寨坝镇。
法定代表人:*太松。
被申请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彭彭。
申请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对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醴陵支行银行存款300万元(账号:XXXX,户名: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对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息烽县支行重钙厂分理处银行存款150万元(账号:XXXX,户名: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150万元;对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城支行银行存款697850元(账号:XXXX,户名: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冻结金额为697850元。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险金额519785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株洲醴陵支行银行存款300万元(账号:XXXX,户名: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为300万元。
2、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息烽县支行重钙厂分理处银行存款150万元(账号:XXXX,户名: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冻结金额为150万元。
3、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城支行银行存款697850元(账号:XXXX,户名: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为6978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吕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