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1605号
原告:长春中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春中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长春中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中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