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执异18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高科技中心B区523-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99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保全申请保全人***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超出********.25元标的部分的查封,并解封部分房产。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2022)吉0193执保827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名下5479万元或相应等值财产,冻结了申请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账户、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账户、中国银行长春涵乐园支行账户。首次查封银行账户金额为11,238,760.25元,随后贵院又查封了申请人名下备案价格54,459,155元的15套不动产。现查封价款已经远超诉讼标的,故申请人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帐户超出首次查封标的部分的查封,具体解封账户: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户137500000********中超出11,238,760.25元标的部分、其余三个账户全额解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账户********、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账户********、中国银行长春涵乐园支行账户1572********),理由如下:一、贵院首次查封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1,238,760.25元,后又查封申请人名下备案价为54,459,155元的不动产,且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标的额变更为4540万,现查封冻结价值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标的。(2022)吉0193执保827号裁定书作出时,因查封的银行账户内总计金额为11,238,760.25元,贵院继续查封了申请人名下备案价为54,459,155元的不动产,包括商铺及住宅共计15套,面积3089平方米。该房产均为申请人自行开发建设且未出售的自有房产,房产均为现房,没有其他权利负担,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现查封价值已经超出标的额,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上述银行账户中超出11,238,760.25元部分的查封。二、贵院查封的上述账户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应当予以解封。上述账户为申请人日常经营所用账户,因申请人在长春市内开发建设多个房地产项目,现贵院对上述帐户的查封导致申请人不能按期向其他施工单位及各类供应商、服务商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货款、服务费等,各施工单位及供应商、服务商均提出异议,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依据最高院观点,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恳请贵院充分考虑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关联的供应商、服务商、施工单位等数量众多,申请人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关系到关联单位的生存发展及大量施工工人的稳定,裁定解除对上述帐户中超出标的额的查封。 申请保全人***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经过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后,申请人向异议人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6,278,681.81元;二、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11,238,760.25元,但同意在上述46,278,681.81元的保证金额范围之外解除超出的相对应金额的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一案,***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于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吉0193民初43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793,389.9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冻结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账户、中国银行长春涵乐园支行账户,并查封了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城南大路以北规划加油加气站以西,公园绿地以东,现状居住用地以南,中海·橡树园G10栋205,丘地号:×××、(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G5栋,丘地号:×××(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9栋,丘地号:×××(101、103、107、108),共计15套房屋。 另查明,在本院冻结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账户、中国银行长春涵乐园支行账户均有资金流入。现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内冻结资金达到39,634,367.71元、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账户内冻结资金达到6,989,825.93元、中国银行长春涵乐园支行账户内冻结资金达到6,615,097.6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内冻结资金达到270,843.55元,现已冻结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共计53,510,134.7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保全过程中查封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均未足额。本院在冻结账户同时查封了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5套房产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现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冻结账户均有资金流入,总额达到53,510,134.79元,故对于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15套房产不宜全部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酌定继续查封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城南大路以北规划加油加气站以西,公园绿地以东,现状居住用地以南,中海·橡树园G10栋205,丘地号:×××,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的房屋。解除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G5栋,丘地号:×××(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9栋,丘地号:×××(101、103、107、108)14套房屋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于长春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G5栋,丘地号:×××(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龙湖大路以南、盛北大街以东中海·**B区B9栋,丘地号:×××(101、103、107、108)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鹤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营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