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弘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4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翔运街996号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83358107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诉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线上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62元;2、诉讼费用、误工费、车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长春市朝阳区蔚山路龙湖天璞1#2#3#8#项目,建设单位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份到11月份,干架子工活,工资还欠9462元,欠条约定2022年7月1日前结清,到现在没有结清。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原告在签订《欠条》时,已经实际免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即《欠条》中明确载明“以后不找担保人索要剩余欠款”故被告***不应再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2.被告***能够确认***实际欠付劳务费,作为***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见证方,能够确认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欠条载明金额的劳务费,在签订《欠条》时,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债权为真实。 被告***辩称,2021年4月,***在**公司承揽工程,由***负责找人。2021年底,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导致工人工资不能按时结清,后经协商,达成和解,由***支付工人部分工资,由***直接发放,***向工人出具欠条,并和***共同约定给付尾欠工资。***就是工程的组织人,***是承包人,***和**公司才是欠款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蔚山路龙湖天璞1#2#3#8#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确认:截止到2022年1月25日,共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9462元整,欠款原由:长春市朝阳区蔚山路龙湖天璞1#2#3#8#项目,建设单位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架子工工资。欠款期限:2022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担保人:***。**以后不找担保人要剩余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为原告劳务费的欠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并由二者给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记载,并结合庭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4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欠条的约定,原告已放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