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3231号
原告:**来,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市俊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N单元16层1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
被告:林新愉,男,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常德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社区紫缘路118号10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向孝坤。
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16层1604-6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运林。
原告**来、***与被告长沙市俊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俊龙公司)、林新愉、常德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俊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长沙俊龙公司、林新愉、创丰公司、湖南俊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向**来、***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4268元);2.判令林新愉、常德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沙俊龙公司、林新愉、创丰公司、湖南俊龙公司承担本案立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俊龙公司、林新愉、创丰公司、湖南俊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创丰公司将其开发的星语林·创客大街工程发包给湖南俊龙公司。湖南俊龙公司与长沙俊龙公司分别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清包合同》,分别将星语林·创客大街1#、5#、6#、7#、8#、9#栋钢筋制安工程,星语林·创客大街8#、9#栋地下室泥付组砌体工程,星语林·创客大街1#、7#、8#三栋及部分地下室木工制安工程,星语林·创客大街8#、9#栋内外粉饰工程分包给长沙俊龙公司。上述合同中,均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印章,肖升政均作为长沙俊龙公司代表人签名,李格欣作为湖南俊龙公司代理人在《泥付工劳务清包合同》中签名,其余合同均中均由湖南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运林加盖个人印章。长沙俊龙公司将获得的上述工程全部交由**来与***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各方进行了多次结算。
在甲方湖南俊龙公司与乙方长沙俊龙公司(**来)、丙方创丰公司(担保方)初步结算中,三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有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初步认定甲方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约340000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2.甲方承诺在2020年7月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从2020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4.丙方对上述付款承诺提供担保。该协议书中仅创丰公司加盖印章,李格欣、尹冀在甲方栏签名,**来在乙方栏签名。
2019年7月26日,甲方湖南俊龙公司(李格欣、尹冀)与乙方长沙俊龙公司(肖升政)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了星语林·创客大街部分木工、泥工、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春节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的标准支付工程款,验收后的结算按工程量付至95%。另外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8、9栋内外装饰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春节按工程量支付85%的工程款。2019年2月因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若在2019年6月底前甲方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则未支付部分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付工程款经核算定为2380000元,每月按照18‰利息计算,2019年7月1日后所支付工程款先扣除本金部分。李格欣、尹冀等作为甲方签名,肖升政、**来作为乙方签名,协议书中公司均未加盖印章。
2021年3月29日,甲方湖南俊龙公司(李格欣、尹冀)与乙方长沙俊龙公司(**来),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经双方核对未付工程款为2380000元,每月按18‰计息,只按19个月计算(以后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利息金额共计813960元,未付款总额3093960元。李格欣、尹冀等作为甲方签名,**来作为乙方签名,公司均未在书面结算中加盖印章。
2021年10月15日,甲方创丰公司与乙方**来、***,丙方林新愉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确认乙方所欠所有工程款本金按2019.7.26原补充协议继续计算利息(按每月18‰计算),其中2021年3月29日结算单作废,另行签订结算事宜;2.由甲方出资抵扣株洲时代新秀楼盘2户住宅给乙方,并按实际价格扣除乙方工程款本金;3.甲方采取分期履行债务,具体为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022年3月协商支付;4.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债务支付义务,只要有一笔款项未按约支付,均视为违反协议约定,乙方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丙方按法院判决书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5.丙方对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履约,则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来、***就本案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协议书》、《结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俊龙公司与长沙俊龙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泥付工劳务清包合同》中,李格欣作为湖南俊龙公司代理人在《泥付工劳务清包合同》中签名,肖升政作为长沙俊龙公司代表人在上述全部合同中签名,足见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李格欣、肖升政可代表相应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李格欣、肖升政签名的结算协议,对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具有约束力,湖南俊龙公司与长沙俊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2019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中,湖南俊龙公司确认欠付长沙俊龙公司工程款2380000元,除李格欣、肖升政签名确认外,**来亦在该协议中签名,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允许**来在结算协议中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来系工程款实际权利人,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在该《协议书》具有向**来结算的意思表示,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应当向依约向**来、***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来、***要求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21年10月15日创丰公司、林新愉与**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创丰公司同意按案涉2019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继续计算利息,并作出以房屋价款抵扣工程款本金,分期还款的承诺,故根据该《补充协议》,创丰公司负有向**来、***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同时由于创丰公司未按照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划付款,根据该协议中的约定,林新愉亦负有向**来、***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来、***要求创丰公司、林新愉向其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湖南俊龙公司、长沙俊龙公司与**来于2019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湖南俊龙公司与**来于2021年3月29日达成的结算中约定仅以工程款2380000元按月利率18‰计付19个月的利息813960元,此后不再计息。创丰公司、林新愉同**来、***于2021年10月15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21年3月29日结算单作废,按2019.7.26原补充协议继续计算利息(按每月18‰计算)。上述约定中,虽然2021年10月15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21年3月29日结算单作废,但该协议仅是创丰公司、林新愉与**来、***之间的约定,仅对创丰公司、林新愉发生效力,对湖南俊龙公司以及长沙俊龙公司不发生效力,创丰公司、林新愉应当按照该协议以工程款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湖南俊龙公司与长沙俊龙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在2019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与2021年3月29日达成的结算中确定。因**来与湖南俊龙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达成的结算在2019年7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后,系对利息作出新的约定,故湖南俊龙公司与长沙俊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2021年3月29日达成的结算为准,即以工程款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月利率18‰标准计付利息(但计付利息期间不得超过19个月,金额不得超过813960元)。对于**来、***主张的保险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沙俊龙公司、林新愉、创丰公司、湖南俊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俊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德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新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来、***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2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来、***计付利息,其中常德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新愉以该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俊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标准计付利息的期间不得超过19个月,金额不得超过813960元;
二、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097元,由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俊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德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新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祥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姜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