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69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16层1604-6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18万元,计算公式为100万元*18%*1年;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24万元,计算公式为100万元*24%*1年),此后仍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自己的另一好友处借来10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暂时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为期一年,年息18%,逾期按日息千分之四给原告补偿。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宁乡钰景苑项目的施工方,原告转账的100万元系作为原告的项目入股资金,该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称其为事业单位职工,不能以其身份入股,故签署一份借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为解决乙方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形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为期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按照日息千分之四给计算。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系其入股资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