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1591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77号中豪南苑1栋16层1604-6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俊龙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止利息为11080.21元);2、判令被告***、被告俊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以被告俊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俊龙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丰霞苑钢筋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作为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保证金分阶段分别考核。工程完成至正负零经被告俊龙公司考核合格后返还原告保证金。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俊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原告对地下室部分(60-77轴范围内)施工完成并交付验收合格。此外,原告按被告俊龙公司要求增加了人防部分的施工工作。完工后,被告俊龙公司仅支付了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710000元,对增加的人防部分工程款按合同计算,应付85600元,因被告俊龙公司拖延结算至今未付。此后,因业主方原因该项目工程全部停止施工,原告按被告俊龙公司要求退场。因该项目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俊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俊龙公司仅于2019年9月11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其余履约保证金亦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俊龙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被告俊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系代表俊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1、***为被告俊龙公司鄱阳小区丰霞苑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协调对接等工作;2、***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俊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丰霞苑项目的60-77轴工程(含钢筋工程)因未全部完工未进行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还需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进出口的地板等相关工程),即主体结构完工俊龙公司可支付85%,全部完工后需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完成至正负零经甲方考核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现工程未经甲方俊龙公司考核合格,故原告无权要求俊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俊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被告俊龙公司鄱阳小区丰霞苑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丰霞苑的钢筋劳务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包质量、包辅材,承包范围为地下室60-77轴、楼钢筋制作、绑扎、焊接工程;工程劳务承包价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地下室部分(60-77轴范围内)以710000元总价包干。6#栋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5元包干;付款方式为完成地下室顶板付已完工程量的70%,以上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完成部分劳务费的85%;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工,结算审定后,累计支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在乙方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作为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保证金分阶段分别考核。工程完成至正负零经甲方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乙方施工工资时间达一年以上的,由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期工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俊龙公司指定账号转账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因业主原因,涉案项目全面停工,原告被要求退场。因涉案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俊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11日,俊龙公司仅向原告转账退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至今未退。被告俊龙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7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俊龙公司欠付增加的人防部分工程款85600元,提交了《丰霞苑钢筋劳务计算方式》。被告***质证认为,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俊龙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提交了俊龙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提交了长沙深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客观因素,我司出现人员异常,该项目于2018年底左右停工。目前项目尚未复工,地下室60-77轴工程未扫尾验收”。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俊龙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原告述称***与俊龙公司为挂靠关系,仅有其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告俊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负责与原告的协调、对接工作,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俊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的确认。(一)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俊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俊龙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抗辩主张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退还剩余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是由于业主方自身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关后果;其次,履约保证金的实质是为了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进场施工,因项目整体停工,被告俊龙公司要求原告退场,且该项目至今未复工,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俊龙公司已无权再扣留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及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90000元。(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原告因业主方原因被要求退场,涉案工程停工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俊龙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俊龙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退还原告1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双方没有就履约保证金的逾期返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俊龙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856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俊龙公司应支付增加人防部分的工程款8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60-77轴范围内)以710000元总价包干。6#栋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5元包干”,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地下室部分,双方约定为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原告就增加部分产生的工程款,仅提供一张自行制作的计算单,未经被告俊龙公司确认,同时亦未提交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俊龙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俊龙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俊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俊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
二、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南俊龙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