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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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991号



原告: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兴东路328号1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24DXK533。




法定代表人:吴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霜,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913295.76元货款,并支付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杭州欣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钢材订货单,向原告采购钢绞线产品。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产品、数量、单价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定价机制条款为准,并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当日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金额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上述采购合同及钢材订货单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已经签收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货物被告已经签收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数额不同。其次,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交货,并且经被告的指定人员签收;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的质保书及所需材料;三是原告应当按约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经被告指定人员确认;四是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付款条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虽然被告收到货物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未收到相应的质保书,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也并非被告指定人员签收,价款的变更也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也并非被告指定人员确认。原告以其单方面提供的货款价格要求被告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8月8日交货和签收单显示2021年8月12日交货本身也存在交货期不一致的矛盾性。所以,案涉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即便达到付款条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付款数额。再次,承上述分析,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也应当是从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按LPR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延期交货以及未交付相应质保书材料,被告也有权追究原告10%的违约金及50000元的罚款。所以,即便达到了付款条件,对于被告应付款数额也应当与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罚款数额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约定数量、单价及总价为暂定,最终结算数量及单价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及本合同约定的定价机制条款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双方签署的订货清单受本合同约束;定价机制:现金价采购,汽运,以上单价含税送到价格,由于原材料价格的波动,每批次订单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款,货到现场双方清点签字确认后买方进行货款转账,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订货计划之日起三日内;货交买方时,卖方需向买方提供相应产品规格的质保书及所需资料,如逾期提供相应质保材料,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并处以50000元罚款;数量异议处理方法为,货交买方时,由买方指定地点进行过磅计量,允许磅差在±2‰,磅差在此期限内的,以送货单开具的数量签收,超出此误差范围的,以实际过磅重量签收。合同另对卖方交货逾期应承担的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指定人员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钢材订货单一份,采购钢材135吨,单价为6630元。2021年8月8日,被告签收了该批货物,签收数量为137.752吨,按单价6630元计算,本批次货款金额为913295.76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批次钢材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货物数量总计为137.752吨,票面金额为913295.76元。




2021年9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8月底,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完成第15批次的所有产品,应付总金额为4287362.17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未付款,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转账支票,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向被告收取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913295.76元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订货单、发货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钢材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钢材采购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913295.76元属实。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截至2021年8月底,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4287362.17元,本案所涉货款亦包含在内。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收取利息直至转账支票兑付。该协议中双方商定的计息标准,应视为对原《钢材采购合同》中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关于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被告已经签收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并未对采购和签收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已经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关于原告需提交质保等材料,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资料证明文件的交付是付款的先决条件。综上,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3295.76元,并支付以913295.76元货款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6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万郡绿建(南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戚提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