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4028号
原告: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堡桥村四组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RR000X。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飞,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70097240052。
法定代表人:常开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建工公司”)、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普定教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飞、被告中如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被告普定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36.6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836.61元为基数,根据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顺市普定县实验高中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的沥青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256671.03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836.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如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价格是评估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工程还没有做完,还没有验收。要等结算验收后该付多少钱我公司就付多少钱,现在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
被告普定教科局辩称,年前为了缓解矛盾,我单位受城投公司委托向被告中如建工公司拨款80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中如建工公司认可,我单位也认可。
原告***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2、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如建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3、已完成工程方量表、沥青路面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实施的工程量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金额;
4、发票3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中如建工开了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付款;
5、记账凭证2页、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中如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8834.32元。
经质证,被告中如建工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方量表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不认可,结算单无中如建工公司签字盖章。
被告普定教科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如建工公司一致;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普定教科局没有关系。
被告中如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交公司及被告普定教科局对被告中如建工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普定教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代建合同,拟证明被告普定教科局将案涉工程委托普信城投公司代建;
2、普定县实验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普信城投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如建工公司施工。
原告***交公司及被告中如建工公司对被告普定教科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交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如建工公司签订《安顺市普定县实验高中附属设施施工项目水稳砼、沥青砼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交公司向中如建工公司供应安顺市普定县实验高中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中所需水稳砼、乳化沥青封层、粗粒沥青砼、中粒沥青砼、细粒沥青砼;羽毛球及足球场基础水稳层及50mm沥青砼、30mm沥青砂浆;建筑物周边路面基础碾压120mm中粒沥青砼。其中20cm水稳砼的单价为1.14元/㎡?cm,5cm中粒沥青砼单价为6.47元㎡?cm,5cm粗粒沥青砼单价为5.81元/㎡?cm,10cm水稳砼的单价为1.14元/㎡?cm。合同价款按实际现场验收方量结算为准,本合同价款含税。乙方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分批交货,甲方以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货款支付方式为施工结束双方进行质量和工程量验收(施工15天内进行验收),材料量双方确认初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建设方初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30%,竣工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1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期满5个工作日付清。结算以设计图纸及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负责人戴亚军签字,并加盖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公章有效。同时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超过约定时间2个月甲方承担拖欠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交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如建工公司供应水稳砼和沥青砼材料,2020年7月23日,经***交公司与中如建工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为:道路20cm水稳层工程量共计2140.33㎡,足球场10cm水稳层工程量共计7412㎡,道路5cm粗粒+5cm中粒沥青混凝土共计2009.36㎡。2020年8月21日,中如建工公司向***交公司支付材料款138834.42元。后因中如建工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现案涉采购合同涉及的工程停工已达一年多。
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交公司与中如建工公司达成的《安顺市普定县实验高中附属设施施工项目水稳砼、沥青砼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公司依约向中如建工公司交付了水稳砼、沥青砼,中如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虽然中如建工公司与***交公司约定以案涉采购材料所涉工程验收作为付款条件,但庭审中,双方均自认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验收时间不确定,故付款期限应提前到期。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对供应的材料方量进行确认,中如建工公司应当自确认工程量之日支付材料款,经双方确认,道路20cm水稳层工程量为2140.33㎡,足球场10cm水稳层工程量为7412㎡,道路5cm粗粒+5cm中粒沥青混凝土为2009.36㎡,结合其单价计算,中如建工公司应支付***交公司材料款256671.03元,扣减中如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38834.42元,中如建工公司尚欠***交公司材料款117836.61元。故对***交公司要求中如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117836.61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交公司要求中如建工公司以117836.61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如中如建工公司逾期两个月,按拖欠部分1%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违约金1178.37元。对***交公司要求普定教科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普定教科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普定教科局对上述货款无支付义务,故对***交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117836.61元;
二、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78.37元;
三、驳回原告安顺***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厚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袁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