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02民初2187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3月4日,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松廷,男,生于1994年9月19日,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男,生于1989年8月26日,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甫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明,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诉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松廷、朱泓,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278.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从被告中如公司江楠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园(一期)工程项目部承揽了1、2、4、6、7、10号库的防腐刷漆工作,同年11月底完工,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刷漆总工程量为13569.7平方米。项目部预算员加注有“工程量属实,由劳务支付”的意见,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加注有“以甲方结算为准”的意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劳务款,二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且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解决,故原告请求的劳务款应当由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刷漆工作,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款转至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因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给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9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及(劳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楠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园(一期)工程项目部承揽了1、2、4、6、7、10号库的防腐刷漆工作。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防腐刷漆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3569.7平方米,价款为54278元。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预算员杜延军在结算清单上载明:“工程量属实、由劳务支付”,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明印亦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以甲方结算为准”。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检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金昌江楠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园(一期)分包给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混凝土浇筑、砌体砌筑、钢筋绑扎、模板支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9月28日,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经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1303331.36元,承担利息174588元。在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金昌江楠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园(一期)工程九、十、十一月份劳务结算清单计算其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1、2、6、7、10沥青防腐面积项目的工程量中包括本案***完成的沥青防腐属其工程量,且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的诉讼中同意将原告***主张的劳务款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要求完防腐刷漆的工作量,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5427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劳务款应当由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理由,二被告虽约定通过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由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但二被告的该约定并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合同相对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款,故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的付款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从其给付被告成都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542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为578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晓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