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苏0206执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206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84054.89元及利息(以1484054.8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74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1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6年1月4日、2026年1月5日、2026年3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某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保险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为2026年1月5日,查封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已办理轮候查封,并已向首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XXX**等车辆,已办理轮候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无股权信息、无知识产权登记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专项查控后,至今未有结果。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通报上述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公开悬赏的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开悬赏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84054.89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206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联系电话:051×-××××****。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