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4民初289号
原告:**中,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港市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台湾)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韦金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季善县,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乐威,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红丰镇旋州村委会石漩村南八巷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胡龙,总经理。
被告: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吕铃(该公司员工),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中与被告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巨力公司)、林乐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太平保险)、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粤海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善县、被告林乐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吕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善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乐威、粤海建工、太平洋保险、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734.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强公司建筑工地务工,2019年1月16日上午10点正在工地3#厂房基础短柱浇筑A交5-18轴混凝土施工,直到下午2点左右,当浇筑到A交9轴基础短柱时,为基础短柱浇筑的混凝土泵浆车右前方支撑脚突然下陷,整条支撑脚陷到泥里面,泵车失去平衡,倾向一侧,泵车整条输料管迅速摆动,摆动的管口打到正在浇筑混凝土的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掉下近3米高的基坑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场的人员立即
展开抢救,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积血,胸骨及肋骨多处断裂,左右肺严重挫伤有积血,胸椎及腰椎多节爆裂,住院治疗至5月18日出院,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3月17日需二人护理,3月18日至5月18日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继续加强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住院期间被告中强公司和巨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除被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外,原告还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30099.36元;2.误工费:43624.5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260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0%+10%)×20年×30502元/年=183012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6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5年×18349元/年)÷5人×30%=11009.4元,共计342734.06元。事故发生后覃塘区人民政府组成调查小组,经调查认定被告林乐威与巨力公司对事故负连带责任。原告就损失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事故过错在于被告巨力公司和林乐威,中强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按照规程检查判断施工地面承载力是否符合泵车固定和施工要求是混凝土企业在开工前的应尽义务,中强公司非专业从事施工建设,不具备检查混凝土施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专业能力。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政府的调查报告和批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巨力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是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巨力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至合同的指定地点,是中强公司提供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地面塌陷造成事故,施工单位粤海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林乐威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为林乐威雇请,巨力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林乐威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购买了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先由两保险公司赔付。泵车司机在作业时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从上午10点开始作业至下午2点,施工地面肉眼观察并无异常,其已尽到对地面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因地面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泵车支撑脚下陷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中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粤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粤海公司下属的粤海劳务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粤海公司将中强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其组建的施工队是农民工,现实中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无需资质。其未指挥工人违规操作,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代中强公司垫付的15万元赔偿款应予退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是在工地内停稳作业时而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范畴,不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承保明细表》明确承保区域为“广东省”,本次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16日,贵港市石卡产业园中强公司3#厂房建设工地进行基础短柱浇筑A交5-18轴混凝土施工,上午10点左右粤Q×××××混凝土泵浆车到达施工现场后,借助工地上的钩机搬运了部分水泥板块放在泵浆车支撑脚下面,打开泵浆车4条支撑脚固定后开始泵浆作业。直至下午2点左右浇筑到A交9轴基础短柱时,粤Q×××××号车右前方支撑脚突然下陷,整条支撑脚陷到泥里面,车辆失去平衡倾向一侧,泵车输料管迅速摆动,摆动的管口打到正在浇筑混凝土的原告头部,导致原告掉下近3米高的基坑受伤。事故发生
后覃塘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出具《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泵浆车支撑脚固定不牢导致受力下陷,间接原因为架设泵浆车时没有严格检查作业环境、未发现支撑脚地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巨力公司对分包泵浆工程没有派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排除隐患。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274.94元,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日被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4-7椎体、腰椎2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住院至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22天,该院疾病证明记载:2019年1月16日至3月17日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3月18日至5月18日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每三个月定期复查、建议全休六个月,继续加强营养,加强康复治疗训练,注意护理,带药出院等。原告于同年6月17日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中因意外损伤所致第4-7胸椎,第2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基底节区-放射冠区脑挫裂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共8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因巨力混凝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28日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因工作时受伤导致胸腰椎多处骨折、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损伤经治疗后,1.伤残程度评定为多级伤残:(1)胸腰椎多处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遗留脑组织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除贵港市医结
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5274.94元系被告***支付外,***还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被告林乐威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9)桂0804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又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均文于1938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108号院9幢3单元501室;母亲江玉珍于1940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北区,原告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
再查明,中强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粤海公司,2018年12月12日,粤海公司下属的广西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班组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受***雇请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元旦中强公司工地开工建设后,**中受***指派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的辅助工作。粤海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指挥工程施工内容、进度等具体事宜。中强公司向巨力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按照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实际使用方量计算,巨力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指定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卸管,中强公司施工现场环境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粤Q×××××混凝土泵浆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林乐威,事发时随车司机吴国波、操作手陈红光系林乐威雇请,吴国波持A2机动车驾驶证和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混凝土输送泵车),陈红光持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混凝土泵车操作)。林乐威与案外人苏仁和合伙经营该车辆,2017年8月1日巨力公司与苏仁和签订《工程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巨力公司租赁该车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按出货方量计算;泵车司机和操作手由车主聘请;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受使用时间限制,但巨力公司不得强迫机手违规操作和超负荷作业;巨力公司负责
向机手宣传公司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要求,并负责提供食宿;车辆在使用操作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车主承担。庭审中林乐威与巨力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苏仁和为被告,被告林乐威表示其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后再与苏仁和协商分担。粤Q×××××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施工机械保险,该车2018年1月在广东阳江进行年检,2019年1月广西玉林进行年检。该车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再查明,2018年4月13日,涉案车辆在贵港市覃塘区金岭住宅小区建筑工地浇筑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时发生支撑脚下陷事故,导致工地作业工人周笃宋受伤,与本案事故属同一保险年度。周笃宋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将上述两保险公司等列为被告,本院作出(2018)桂080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且遗漏案件当事人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桂0804民初543号,该案判决确认周笃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3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59.92元、误工费29163.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4917.6元、伤残赔偿金169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10.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30元,各项合计151137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强公司建设工地务工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雇主、致害泵车车主、混凝土公司等一并列为被告,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本
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责任范围?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
涉案泵浆车系工程机械车辆,专业技术性较强,由车主林乐威雇佣持合法资格者的司机和操作手,机手需科学判断土地状况来决定泵浆车的停放位置并做好支撑脚铺垫固定,且需在作业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变化来调整泵车停放位置,据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泵浆车支撑脚固定不牢而导致下陷,该事故调查报告虽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但对事实的调查、原因的分析可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参考。林乐威雇请的司机吴国波和操作手陈红光未能对现场土地状况作出正确判断、未做好泵浆车支撑脚的铺垫固定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林乐威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巨力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指定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卸管,故安全输送混凝土至指定部位是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巨力公司与案外人苏仁和签订《工程设备承揽合同》,苏仁和、林乐威共同经营的涉案车辆承揽巨力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该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归巨力公司统一管理调配,公司为机手提供食宿,机手接受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培训,可见巨力公司与林乐威之间的关系名为承揽,实为租赁,巨力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机手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程设备承揽合同》虽约定车辆在使用操作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车主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安全生产防范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巨力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在于车辆,但粤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场地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涉案工地施工进度等具体事项受其安排,混凝土泵送的具体位置也受施工单位的施工员指挥,粤
海公司对地质缺陷存在失察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还请求中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粤海公司,对场地的地质缺陷客观上无法提前察知,中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被告***雇请,但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责任范围?
粤Q×××××号混凝土泵送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的用途主要是特种作业而非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明知车辆风险,如果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违背保险宗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因粤Q×××××号车在同一保险年度两次发生事故,周笃宋事故发生在先,原告事故发生在后,故周笃宋案可优先使用交强险赔付。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限额为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笃宋身体权纠纷一案医疗费用项损失合计为404575.75元、死亡伤残项损失合计为1086066.98元,均已超过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还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施工机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承保区域为广东省,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外,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车主林乐威提供的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车辆年审信息,该车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西省承揽巨力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西省作业是事实,按常理投保人不可能明知保险的承保区域限定在广东省而投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承保明细表,未以加粗字体标注等明显提示投保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说明承保区域,故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林乐威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乐威主张中强公司为该工地工人投保了工伤意外险,应由该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伤意外损失投保,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相冲突,故本院被告林乐威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为5274.94元;原告因伤势过重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该院出院通知单,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65344.84元;原告在出院后又于2019年6月17日到该院复诊,支出药品费用348.1元、检查费用168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自行在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中山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1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共计
293774.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项应计算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2019年1月16日至3月17日住院期间(61天)留2人护理、3月18日至5月18日住院期间(62天)留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其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无异议,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8166元/年÷365天×61天×2人+48166元/年÷365天×62天=24280.94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43624.5元,其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广西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本院确认原告从事建筑业,其共住院122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故误工期为302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56742元/年÷365天×302天=46948.18元;
6.原告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支出2600元,本院确认该费用为残疾器具辅助费。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产权人非**中,观天下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户主姓名也非**中,其虽提供贵城街道荷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但居委会客观上无法知晓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情况,故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陈述不予采信,据《广西
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2020年1月1日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本案纠纷原告已在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又自行撤回起诉,不属于本院首次受理的案件,与《通知》精神不符,原告该项损失按照其实际情况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2002),该项应计算为12435元/年×20年×(30%+10%)=9948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与残疾赔偿金同理按照实际情况核定。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父亲李均文于193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城镇,该项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0159元/年×5年÷5人=20159元;母亲江玉珍于1940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农村,该项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617元/年×5年÷5人=10617元,该项共计30776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等,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诉前自行委托伤残鉴定花费163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因被告不认可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而在诉讼中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评定结论相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1689.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林乐威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9506.85元(周笃宋案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282660.42元,合计未超施工机械综合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9506.85元,由被告粤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267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乐威已赔偿原告200000元,林乐威在本案中未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超过其责任金额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5274.94元,庭审中***主张其中代中强公司垫付的150000万元赔偿款应在确定事故赔偿责任后予以退还,因***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项应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退还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施工机械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159506.85元;
二、被告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159506.85元;
三、被告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212675.8元;
四、从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赔偿款中退还150000元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乐威承担1932元,被告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32元,被告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1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晓瑜
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陆国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