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台湾)产业园石卡临江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98421001D。
法定代表人:韦金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区7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6167B。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石卡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AU9A2B。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2501-02单元(电梯层28楼2801-02单元)、自然层2510单元(电梯层2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0810B。
负责人:胡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鸿,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再审申请人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
-3-
人***、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庆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强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覃塘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强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不具有强制力及判定力,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二)依照巨力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环境由中强公司提供,巨力公司只负责布管、卸管,巨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泵浆车支撑脚陷到泥里面导致,也就是由于地面承受力达不到作业要求所致,故应由中强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三)巨力公司与***是承揽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泵送混凝土并不是每天固定时间送,而是根据买方需要随时提供,所以巨力公司才提供食宿给司机,但司机不是巨力公司招聘的,也不是巨力公司支付工资,而是***。根据承揽合同的定性,承揽也需要受到定作人的安排,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以及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强公司因厂房建设工程需要,与巨力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巨力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指定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卸管,中强公司负责现场环境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后巨力公司与苏仁和签订《工程设备承揽合同》,向苏仁和与***租赁混凝土泵浆车,***作为混凝土泵浆车的车主,租用司机驾驶操作
-4-
混凝土泵浆车。该混凝土泵浆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右前方支撑脚固定不牢导致受力下陷,车辆失去平衡后倾向一侧,泵车输料管摆动打到正在浇筑混凝土的***头部,导致***受伤。根据覃塘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为泵浆车支撑脚固定不牢导致受力下陷,间接原因为架设泵浆车时没有严格检查作业环境、未发现支撑脚地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巨力公司对分包泵浆工程没有派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排除隐患。故巨力公司作为分包泵浆工程单位,租赁混凝土泵浆车进行泵浆工程,对泵浆车操作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巨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中强公司作为建设方负责提供施工环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因地质缺陷所导致,且架设泵浆车的具体位置由巨力公司和泵浆车管理人确定,故巨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由中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巨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巨力公司作为定作方在混凝土泵浆车架设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5-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黎兆丰
审判员 林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梁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