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台湾)产业园石卡临江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98421001D。

法定代表人:韦金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中鼎万象东方****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6167B。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西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西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中,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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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石卡园内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AU9A2B。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负责人:郁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2501-02单元(电梯层28楼2801-02单元)、自然层2510单元(电梯层2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0810B。

负责人:胡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上诉人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水中、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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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巨力公司无须向李水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巨力公司和中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环境由中强公司提供,巨力公司只负责布管、卸管。涉案车辆支撑脚下陷是因为中强公司提供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而导致,应由中强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不是巨力公司招聘的,也不是由巨力公司支付工资,巨力公司与***系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再次,本案中,李水中主张赔偿数额为342734.06元,而一审判决共需赔偿李水中381689.5元,超出了李水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公司和太平公司承担,***已经垫付的款项由太平洋公司和太平公司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该是每次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而不是一年内的将赔偿限额为12万元,不能因为上次事故赔偿限额用完了再次发生事故就不予赔偿了。其次,***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从未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一审判决让***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再次,中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名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粤海公司,实际是自己组织施工,但中强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具有用工资质,分包劳务工程违法,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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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粤海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者减轻粤海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首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事故结案的批复已经查明了本案事故的事实,并认定事故责任人为***,巨力公司对事故负连带责任。本案事发的建设工地虽是由粤海公司总承包,但混凝土承包单位是巨力公司。粤海公司已经尽了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的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履行了必要督促和安全提醒义务,并依法为工地上系粤海公司管辖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后也与中强公司对李水中及时进行了抢救。因此,李水中的受伤与粤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粤海公司不存在过错。即使法院认定粤海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粤海公司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粤海公司最多只应该承担10%的补充责任。其次,李水中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粤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已经先行赔付了李水中20万元,在***不要求退还赔偿款情况下,李水中的损失应先核减20万元之后再按比例分担,否则存在重复赔付。实际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了李水中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水中辩称,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而仅仅是主张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将已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在内了,所以,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个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事故后,覃塘区人民政府已经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的过错在于巨力公司以及***,中强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强公司没有干涉巨力公司对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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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机械设备的安装固定等工作,也没有强令巨力公司在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下强行施工。中强公司在混凝土施工中已经尽了力所能及的统一协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巨力公司、***请求中强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由于巨力公司及泵车机手在固定支撑脚时,没有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判断承载力和使用专用垫块固定等措施,而是在支点随便堆垫石头了事,对场地支撑脚受力点承载能力的错误判断及违规错误的操作导致支撑脚受力点重心偏差失衡并最终引发事故,这完全属于巨力公司的过错。不管巨力公司与***属于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对整个混凝土供应工程中涉及的专业性安全管理问题及生产事故均应承担责任,应与***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强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粤Q×××××号车是泵浆车,而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事故是因地面下陷而使车辆发生倾斜,输料管摆动而打到李水中,不是起重特种车的吊臂或其他部位所致,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复函》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事故也非车辆本身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粤Q×××××号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李水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73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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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贵港市石卡产业园中强公司3#厂房建设工地进行基础短柱浇筑A交5-18轴混凝土施工,上午10点左右粤Q×××××混凝土泵浆车到达施工现场后,借助工地上的钩机搬运了部分水泥板块放在泵浆车支撑脚下面,打开泵浆车4条支撑脚固定后开始泵浆作业。直至下午2点左右浇筑到A交9轴基础短柱时,粤Q×××××号车右前方支撑脚突然下陷,整条支撑脚陷到泥里面,车辆失去平衡倾向一侧,泵车输料管迅速摆动,摆动的管口打到正在浇筑混凝土的李水中头部,导致李水中掉下近3米高的基坑受伤。事故发生后覃塘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出具《广西中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1.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泵浆车支撑脚固定不牢导致受力下陷,间接原因为架设泵浆车时没有严格检查作业环境、未发现支撑脚地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巨力公司对分包泵浆工程没有派有关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排除隐患。李水中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274.94元,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日被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住院122天病证明记载:2019年1月16日至3月17日住院期间留2人护理、3月18日至5月18日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继续加强营养等。李水中于同年6月17日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水中因意外损伤所致第4-7胸椎,第2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基底节区-放射冠区脑挫裂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共8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巨力公司申请对李水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2019年12月11日出具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水中因工作时受伤导致胸腰椎多处骨折、颅脑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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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部损伤等损伤经治疗后,1.伤残程度评定为多级伤残:(1)胸腰椎多处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遗留脑组织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除贵港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5274.94元系***支付外,***还向李水中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向李水中支付了200000元。李水中于同年12月30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804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李水中于2020年3月2日再次起诉。另查明,李水中父亲李均文于1938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贵港市港**院******;母亲江玉珍于1940年5月2日出生,住所,住所地为贵港市港**中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中强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粤海公司,2018年12月12日,粤海公司下属的广西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班组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水中受***雇请为其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元旦中强公司工地开工建设后,李水中受***指派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的辅助工作。粤海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指挥工程施工内容、进度等具体事宜。中强公司向巨力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按照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实际使用方量计算,巨力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指定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卸管,中强公司施工现场环境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粤Q×××××混凝土泵浆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事发时随车司机吴国波、操作手陈红光系***雇请,吴国波持A2机动车驾驶证和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混凝土输送泵车),陈红光持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混凝土泵车操作)。***与案外人苏仁和合伙经营该车辆,2017年8月1日巨力公司与苏仁和签订《工程设备承揽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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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力公司租赁该车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按出货方量计算;泵车司机和操作手由车主聘请;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受使用时间限制,但巨力公司不得强迫机手违规操作和超负荷作业;巨力公司负责向机手宣传公司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要求,并负责提供食宿;车辆在使用操作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车主承担。庭审中***与巨力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经释明,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苏仁和为被告,***表示其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后再与苏仁和协商分担。粤Q×××××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施工机械保险,该车2018年1月在广东阳江进行年检,2019年1月广西玉林进行年检。该车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8年4月13日,涉案车辆在贵港市覃塘区建筑工地浇筑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时发生支撑脚下陷事故,导致工地作业工人周笃宋受伤,与本案事故属同一保险年度。周笃宋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将上述两保险公司等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080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且遗漏案件当事人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08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笃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3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459.92元、误工费29163.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4917.6元、伤残赔偿金169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10.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30元,各项合计151137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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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李水中在中强公司建设工地务工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雇主、致害泵车车主、混凝土公司等一并列为被告,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情况,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责任范围?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涉案泵浆车系工程机械车辆,专业技术性较强,由车主***雇佣持合法资格者的司机和操作手,机手需科学判断土地状况来决定泵浆车的停放位置并做好支撑脚铺垫固定,且需在作业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变化来调整泵车停放位置,据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泵浆车支撑脚固定不牢而导致下陷,该事故调查报告虽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但对事实的调查、原因的分析可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参考。***雇请的司机吴国波和操作手陈红光未能对现场土地状况作出正确判断、未做好泵浆车支撑脚的铺垫固定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巨力公司负责将混凝土泵送至指定工程部位并负责现场布管、卸管,故安全输送混凝土至指定部位是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巨力公司与案外人苏仁和签订《工程设备承揽合同》,苏仁和、***共同经营的涉案车辆承揽巨力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该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归巨力公司统一管理调配,公司为机手提供食宿,机手接受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培训,可见巨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名为承揽,实为租赁,巨力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机手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程设备承揽合同》虽约定车辆在使用操作中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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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车主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安全生产防范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巨力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在于车辆,但粤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场地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涉案工地施工进度等具体事项受其安排,混凝土泵送的具体位置也受施工单位的施工员指挥,粤海公司对地质缺陷存在失察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李水中还请求中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粤海公司,对场地的地质缺陷客观上无法提前察知,中强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水中虽系***雇请,但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对李水中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施工机械保险的责任范围。粤Q×××××号混凝土泵送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的用途主要是特种作业而非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明知车辆风险,如果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违背保险宗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因粤Q×××××号车在同一保险年度两次发生事故,周笃宋事故发生在先,李水中事故发生在后,故周笃宋案可优先使用交强险赔付。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限额为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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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笃宋身体权纠纷一案医疗费用项损失合计为404575.75元、死亡伤残项损失合计为1086066.98元,均已超过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还在太平公司投保有施工机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承保区域为广东省,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外,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车辆年审信息,该车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西承揽巨力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西作业是事实,按常理投保人不可能明知保险的承保区域限定在广东省而投保。太平公司提供的承保明细表,未以加粗字体标注等明显提示投保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说明承保区域,故对太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故李水中的损失应由太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张中强公司为该工地工人投保了工伤意外险,应由该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责任分担,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伤意外损失投保,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相冲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李水中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937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4280.94元;5.误工费46948.18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99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6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11.鉴定费16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1689.5元。由太平公司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承担30%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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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为159506.85元(周笃宋案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282660.42元,合计未超施工机械综合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由巨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9506.85元,由粤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2675.8元。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李水中200000元,***在本案中未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超过其责任金额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李水中155274.94元,庭审中***主张其中代中强公司垫付的150000万元赔偿款应在确定事故赔偿责任后予以退还,因***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项应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退还给***。判决:一、太平公司在施工机械险限额内赔偿李水中159506.85元;二、巨力公司赔偿李水中159506.85元;三、粤海公司赔偿李水中212675.8元;四、从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赔偿款中退还150000元给***;五、驳回李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李水中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审查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本案事故是因粤Q×××××号泵浆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右支撑脚下陷,致使车辆失去平衡,输料管打到李水中,导致李水中掉下3米高基坑,从而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即造成李水中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粤Q×××××号泵浆车的架设不当。粤Q×××××号泵浆车的驾驶人及操作手在架设泵浆车时,未严格检查作业环境,未能发现泵将车支撑脚地面存在事故隐患,对李水中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法应对李水中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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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但粤Q×××××号泵浆车的驾驶人和操作手系受雇于该车所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务中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因此,应由雇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次,巨力公司作为涉案泵浆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巨力公司在泵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派出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且,根据巨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粤Q×××××号泵浆车系由巨力公司租赁使用。巨力公司作为粤Q×××××号泵浆车的租赁使用人,对该车辆的作业环境安全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其对粤Q×××××号泵浆车的作业环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巨力公司依法亦应对李水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粤海公司虽系中强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涉案泵浆工程并不属于粤海公司施工范围,而是由巨力公司承包施工。粤海公司对粤Q×××××号泵浆车并不具有管控责任,对该车辆的作业环境也不具有检查、监管责任,因此,粤海公司对粤Q×××××号泵浆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李水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地质缺陷所导致,而是因为粤Q×××××号泵浆车架设不稳所导致。况且,即使现场地质不适宜架设泵浆车,也应由泵浆车的管理控制人决定是否能在该处作业,即应由泵浆车的管理人尽安全注意义务,而不能将责任归责与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粤海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粤海公司对地质缺陷存在失察过失为由,判令粤海公司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中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分析和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案中,应由巨力公司、***对李水中承担赔偿责任。粤Q×××××号泵浆车作为专门从事泵浆的作业车辆,操作人员对作业环境的安全具有法定注意义务,相比较而言,粤Q×××××号泵浆车驾驶人对本案事故的过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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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更大。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巨力公司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李水中起诉主张医疗费为30099.36元,但李水中主张的仅系其自行支付部分,并未包括***、***已代为垫付部分,因此,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医疗费为29377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超出李水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水中的损失总额超出李水中起诉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对于误工费,李水中起诉主张为43624.5元,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6948.18元,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超出了李水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纠正为43624.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水中起诉主张为1100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776元,超出了李水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纠正为11009.4元。对于李水中的其他各项损失,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李水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37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280.94元、误工费436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为508599.22元。李水中的损失应由***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305159.5元,***已经赔偿20万元,尚应赔偿105159.5元;由巨力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水中203439.7元。又因***所有的粤Q×××××号泵浆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太平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因此,应由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水中105159.5元。本案中,***并未承诺其垫付给李水中的20万元系额外赔偿,而太平公司本案中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应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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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已经赔偿的份额,不宜再判令太平公司重复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太平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未予扣除***已赔偿份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一审中就其已垫付的款项并未明确提出主张,因此,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已垫付的155274.94元,因***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李水中应从赔偿款中返还***已垫付的款项,但***仅主张返还15万元,则李水中应从巨力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15万元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施工机械险限额内赔偿李水中105159.5元;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水中203439.7元(李水中从该203439.7元中返还***15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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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李水中负担441元,由***负担4000元,由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李水中负担421元,由***负担8000元,由贵港市巨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44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