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368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西垠镇独木岗金山集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004276。

法定代表人:易昭安。

第三人: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区7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6167B。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及第三人广西粤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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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第三人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34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4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横县莲塘旋切中板厂原属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厂的经营者,横县莲塘旋切中板厂于2020年2月28日注销。2016年5月份,被告将其位于北流市的办公楼、便捷酒店、三层半天地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粤海公司承建,同年,原告向第三人粤海公司供应模板及方条。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粤海公司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26日,经三方对账核算,并以被告作为甲方、横县莲塘旋切中板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模板、方条货款支付协议书》,协议就三方债权债务转移进行协商确定。甲方应承担并支付乙方从粤海公司转移的模板、方条欠款债务共计604348元,此欠款已含周大权、董寿加的模板、方条货款247796元,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确定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同意第一次支付在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第二次在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第三次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二、付款方式:直接转账到乙方所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0,户名:***。三、上述支付时间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并超过最后支付期限,甲方同意按每月3%违约金支给乙方。违约金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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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总额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间为止。如甲方违约支付上述三次任何一次款项乙方有权阻止甲方后续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自负。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模板、方条货款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明显属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佳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粤海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粤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横县莲塘旋切中板厂(以下简称中板厂)为依法于2006年7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2月28日予以注销。

以佳鑫公司为甲方、与以中板厂(***)为乙方共同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模板、方条货款支付协议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与粤海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协商确定。甲方应承担并支付乙方从粤海公司转移的模板、方条欠款债务共计604348元,此欠款已含周大权、董寿加的模板、方条货款247796元,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确定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同意第一次支付在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整给乙方,第二次在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第三次在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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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支付时间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并超过最后支付期限,甲方同意按每月3%违约金支给乙方。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从2017年5月1日计起至付清欠款时间为止。如甲方违约支付上述三次任何一次款项乙方有权阻止甲方后续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自负……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桂09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以粤海公司作为甲方、佳鑫公司作为丙方分别与以中板厂(***)、中板厂(王湖先)、唐四海、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分别主要写明:甲方承建丙方厂区天地楼2#、4#项目工程,在承建施工过程中的木方条、木板;步步紧、方条;内外架;4#商品混凝土;2#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给甲方使用,由于丙方原因一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甲方,致使甲方无法支付木方条、木板;步步紧、方条;内外架租赁费用;4#商品混凝土;2#商品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甲方欠乙方木方条、木板款共计604348元(此款已包含周大权、董寿加货款247796元);甲方欠乙方步步紧、方条款共计109912元;甲方欠乙方内外架款共计291262.92元;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880000元;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910000元……甲方将与乙方发生债务关系的604348元、109912元、291262.92元、880000元、910000元全部转移给丙方承担并由丙方直接付款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关于因该工程继续建设与乙方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等。上述实际债务转移合计为2795522.92元,由佳鑫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的各债权人。

(2019)桂09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协议,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佳鑫公司受到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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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订立,该协议成立有效,约束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确认协议书》为原、被告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关于工程款确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扣减债权债务转移的部分金额,但债权人广西鸿旺贸易有限公司(类别模板钢材款,金额3369791.45元),未与原、被告实际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金额3369791.45元不能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减,该条约定的应扣减金额为2795522.92元。另外,原告承认被告代支付了工人工资款125万元、退回保证金1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265800元-2795522.92元-125万元-10万元=16120277.08元。粤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粤海公司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桂09民终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佳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公司信息、《协议书》、(2019)桂09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9民终26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桂09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与本案具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为中板厂、粤海公司、佳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法有效。基于此,中板厂与佳鑫公司又直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佳鑫公司应按约定向中板厂支付相关货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中板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已经注销,作为中板厂的经营者则实际承继了中板厂的债权,现***主张佳鑫公司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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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34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当,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违约金的计算。《协议书》中违约金计算按每月3%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逾期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4348元;

二、被告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434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以604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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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佳鑫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98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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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杜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