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邢志,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柱,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城振兴路中段。
负责人:邵长福,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系张建军女婿。
一审第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华斯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
再审申请人邢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封丘支行)、一审被告张建军、一审第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9)豫07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邢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柱,被执行人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邢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就其为实际施工人在封丘县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认定后,应视为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邢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311条之规定,认定邢志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19)豫07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张建军答辩称,同意邢志的再审意见,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邢志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邢志称其有新证据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邢志并未向本院提交封丘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材料,且该诉讼的结果目前并不能确定,不能认定邢志有新证据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关于邢志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邢志称张建军尚欠其劳务费用2472000元,但其仅提交了双方出具的结账证明,并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张建军欠付邢志的劳务费用无法确定。其次,即使认定张建军尚欠邢志劳务费用2472000元,但从张建军与华斯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及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79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张建军与华斯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12627635元,邢志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仅仅2472000元,只是工程款的一小部分,不能认定法院所划拨的案涉款项就是邢志的劳务费用,综上,邢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邢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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