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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711执88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169号家和阳光苑小区24号楼1单元-01-02层01室02室。
负责人:李宇,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宾。
被执行人:黄兴宾,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刘竹丽,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黄兴文,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韩淑云,女,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李玉鑫,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付趁新,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于竟大,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李慧芳,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黄恺玲,女,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汪海强,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黄恺征,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杜坤,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执行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
被执行人:胡文华,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季淑伟,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季荣太,男,汉族,194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王凤珍,女,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与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黄兴宾、刘竹丽、胡文华、季淑伟、黄兴文、韩淑云、李玉鑫、付趁新、季荣太、王凤珍、于竟大、李慧芳、黄恺玲、汪海强、黄恺征、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11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凤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429318.13元,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黄兴宾、刘竹丽、胡文华、季淑伟、黄兴文、韩淑云、李玉鑫、付趁新、季荣太、王凤珍、于竟大、李慧芳、黄恺玲、汪海强、黄恺征、杜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需负担案件受理费883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24235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13918.1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6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车辆年份较旧无处分价值,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处分,无证券。
3、本院于2018年6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季荣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有175444.10元;于2018年6月28日扣划账户中的1754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将该款领取。
4、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海潇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