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2994号
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80号。
法定代理人:许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纬六路经九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何水平,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华斯豪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彦波,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增芳,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赵新宇,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平,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3204579.82元(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1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8日,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由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到期归还本金。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时借款合同到期后,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续订了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到期利随本清。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3204579.82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借原告本金370万元认可,利息没有计算。
被告华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到2013年12月17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担保法规定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按期足期发放借款。5、本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6、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催告义务。
被告凯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利息我需要核对一下。
被告华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编号2008-54保证合同中确定时间为第六条保证期间是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不是2015年12月17日。
被告凯迪公司及华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凯迪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并且被告华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2月18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华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临时借款合同大概内容:“借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放款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财政周转金借款办法规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给甲方发放长期借款。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尊照有关财政信用政策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基础建设。第三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的计收,1、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率,根据省、市财政周转金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征得甲方同意,确定为月占用费率千分之〇。2、占用的计算时间为:从乙方将借款划出之日起,到甲方将借款金额还到乙方账户止。按日计费,按月结费,借款到期本费还清。3、在合同有效内,如遇占用费调整,按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规定办理。4、乙方向甲方放款时,甲方向乙方预交个月的占用费。第五条:借款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费和可能发生的违约罚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六条:信用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放款时,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总额1%的信用保证金。若甲方提前或还清借款本费,乙方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否则不予退还。第七条双方承诺,一、甲方承诺,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2、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3、甲方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或变更企业体制时(包括承包、兼并、分立、联营、合资、股份制改造时),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经乙方对有关改变经营方式或转制的合同、文件等材料书面认可后才予实施。4、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保证在事件发生后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借款本费的偿还。5、按时如实提供乙方要求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有开户账号、存款余额等)。并配合放款单位的专管员调差、审查和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情况。二、乙方的承诺,1、按期足额发放借款。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第八条:合同的和解除,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2、借款到期,甲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给第三者,应经乙方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后生效。在受让人和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4、甲、方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承诺。5、甲、乙双方协议变更本合同内容,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甲、乙双方同意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在未还清乙方借款本费以前,不得用乙方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向第三人作抵押。2、甲方在未还清乙方借款本费以前不得向他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信用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200‰的罚费。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费,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200‰的罚费。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费,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占用费计收复费。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中第一项下的第2、3、4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的约定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费,并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20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信用政策执行。第十三条:甲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以及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费全部清偿完毕终止。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甲方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何水平,乙方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荣彦,2008年12月18日。”保证合同大概内容:“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河南华斯豪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法定代表人胡文华,债权人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邮政大厦18楼,为了确保2008年12月18日主合同债务人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临时贷款合同》编号新经投2008-54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制定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声明及保证1、甲方保证履行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且保证期间,不得向他人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2、保证人的保证是完全出于自愿,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解除。3、甲方在做出本合同项下保证时,其在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未有任何足以影响担保能力的诉讼或仲裁。4、甲方发生分力、合并、解散或其他事件时,本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依法享有或承担。第二条,乙方声明,1、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甲方成立批准证书及有效的经营执照。2、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证明其资信情况的财务报表或其他资料。3、若主合同债务人如期偿还了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则甲方不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4、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履行主合同债务人支付义务。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甲方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报送真实反映其资信情况的财务报告或其他资料。3、在主合同还款期限已到,而债务人未能如约偿还债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4、若甲方未能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委托银行直接从甲方账户中扣收。5、如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而使乙方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乙方依据主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时,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在乙方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和变更、解除。1、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以前,本合同条款依然有效。第十二条附则,1、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1份、乙方1份、债务人方1份,法律效力相同。2、本合同于2008年12月17日由甲乙双方在新乡签署。甲方河南华斯豪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公章),胡文华,乙方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赵荣彦)。”经查原告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凯迪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转账50万元;2009年3月2日转账30万元;2009年4月29日转账50万元;2009年5月4日转账50万元;2009年6月17日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协商于2011年12月18日重新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大概内容为:“借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放款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因本合同2.1条的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贷款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种类,1.1,合同项下的借款为长期特种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异地搬迁。2.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3.3,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四条,借款利息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为5.54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本合同履行中如遇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依据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第五条,担保。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1.1,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和用途适用借款;6.1.2对借款审查过程中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6.1.3自觉接受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6.1.4,积极配合乙方对其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并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各期的财务报表等资料。6.1.5,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1.6,对乙方向其寄出或其他方式送达的本金、利息催收函或催收文件,应无条件签收;6.1.7,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乙方权益实现的行为时,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或确认,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6.1.8,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6.1.9,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应于事件发生前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同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1.10,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6.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1,按期足额发放借款;6.2.2,要求甲方提供与本借款相关的全部资料;6.2.3,对甲方提供的有关其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但本合同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2.4,对甲方逃避乙方监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采取一切措施予以催收催要。第七条违约责任,7.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7.2甲方到期未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12.5‰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7.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按月计收2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8.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8.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本息,赔偿损失。8.2.1,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8.2.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8.2.3,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8.3,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之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9.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9.1.1项方式解决。9.1.1由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附则,11.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2,合同履行中,如某个提款、还款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11.3,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公章)何水平,乙方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赵荣彦,2011年12月18日。”
再查明,被告凯迪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偿还原告投资公司本金100000元本金。经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对账,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凯迪公司尚欠原告投资公司利息为2722646.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投资公司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被告凯迪公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凯迪公司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3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双方均已确认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凯迪公司尚欠原告投资公司借款利息为2722646.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斯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华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超担保期,应当免除责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272264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30元减半收取30515元,由被告新乡市凯迪轧辊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