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彦波,任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新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9日生,住新乡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彦,女,1966年8月3日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48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也在新乡市红旗区,且与本案相关案件也系该院审理,由红旗区法院审理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第三人王彦所出具的证明,王彦系向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相关钢材以抵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部分债务,原审以河南省封丘县法院作为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妥。鉴于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已由原审法院审理及执行,本案由该院管辖亦便于案件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48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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