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387004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康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被告:**会,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新乡市封丘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诚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745781593K。
上诉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诚信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一)案涉“钢材款债权成立”在后,而“***与**之间的协商”在前,因此不可能存在对该“未成立的债权”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即便***和**的表述系真实表述,***、**所称的协商时间为2014年11月,而钢材的交付是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也就是说在三人协商时,债权尚未成立,也就不可能存在对该“未成立的债权”的债权转让关系。(二)***与**(诚信公司)之间从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因此***与**(诚信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虽然上诉人不认可***与**所述的真实性,但是即使存在上述协商,上述协商的内容并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并未表明“**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而仅仅表明“***公司应向诚信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由***公司向***支付,这种支付的目的是抵消**在***处的借款”,这是《民法典》第522条第一款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二、由于***公司并非(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8号案件的参与人,***2015年11月起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其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三、***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向第三人履行”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构成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提起本案诉讼时称“三方即约定由***购买该批钢材,其直接向***付款......”,这是“向第三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构成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四、在“向第三人履行”法律关系中,***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款项,也有权拒绝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和**的协商中,没有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因此这种“向第三人履行”属于“不真正利他合同”关系,即***作为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领受人,无权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钢材款。***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也仅仅产生***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是否违约的问题,***不具备起诉***公司的主体资格。此外,由于**(诚信公司)一直未按照2014年11月7日钢材《购货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公司有权拒绝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并且不需要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五、即使***与**(诚信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该行为也因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无效根据***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诚信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与诚信公司通过虚构债权转让关系的方法,由***直接收取钢材销售款,则诚信公司逃避了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义务,将损害***公司抵扣税款的利益。因此即使***与**(诚信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该行为也因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诚信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的全过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商议结果是:上诉人***公司使用第三人1497907元的钢材,折抵第三人欠被上诉人***1497907元借款。这样的合意,不仅仅形成了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同时也形成了第三人将对***的借款债务也一并转移给了上诉人***公司。实际上一个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一个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但不管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还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的义务,在上述事实发生时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定的过程中是能够代表其公司接受通知的义务的,作为第三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样能够代表其公司同意并接受债权转让的事实,当然作为借款债权人的***也同样接受了**将借款债务转移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的借款诉讼中也实际抵消了第三人1497907元的借款债权。在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是支付了价值1497907元货款的对价的,才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结果。同时第三人也失去了对上诉人***公司主张债权的法律权利,被上诉人***也失去了向第三人主张借款债权的权利,据此,本案事实确定并形成了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1497907元的义务。这也是第三人诚信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原因,也同样是上诉人***从未向第三人诚信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出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未尽通知义务、向第三人履行法律关系、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而无效等等理由都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和**会、原审第三人**和诚信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会支付***借款本金1497907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中明确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诚信公司向***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当日,**、**(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3日,诚信公司再次向***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8月23日。当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偿还***2000000元本金,其余200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7日,***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钢材与诚信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与**经协商,约定该款项由***公司向***支付,以抵销**在***处的部分借款。**对已抵销部分不再向***计息还本,未抵销部分继续由**向***还本付息。**信物资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货款为826291.2元)、2014年12月23日(货款为264576元)和2015年1月12日(货款为407040元)向***公司提供上述钢材,并由该公司员工**会验收。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诚信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偿还***2597907元(***筋折抵借款1497907元)。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9970元及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10日,新乡中院作出(2017)豫07民终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会支付上述钢材款1497907元及利息。另查明,***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合同执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购货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诚信公司向***公司出售钢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协商,约定由***公司将1497907元货款支付给***以折抵**所欠***部分借款,且该款项在***诉**、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向***的还款,现***据此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该1497907元,予以支持。***还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货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应以1497907元为基数,结合2015年1月12日系诚信公司向***公司提供最后一笔钢材的时间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宽限期为三个月,应以1497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30%罚息计算,以1497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罚息计算。***还要求***、**会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会为***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在本案中与***、**协商债权转让事宜和验收钢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后果应由作为法人的***公司承担,故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公司是与诚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及**个人无关,***公司也未接到债权转让的相应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从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来看,**系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该公司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与**和***协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恰能相互印证,同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也符合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故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公司还辩称诚信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缴纳增值税,诚信公司同时逃避了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义务,但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97907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计30%罚息计算;以1497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罚息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81元,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钢材交付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与***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和诚信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以及***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款项。案涉债权系由钢材买卖合同产生,在诚信公司完全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后,即使诚信公司没有主动向***公司索要货款,该货款债权也已依法产生,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诚信公司最后一批钢材交付后三个月内为货款合理履行期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该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合理履行期外的罚息。本案中,***与诚信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债权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已生效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以及本案中***与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都可印证,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张其与诚信公司、华期豪公司三方之间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就案涉债权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该三方协议***公司虽不予承认,但结合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三方协议的认可,诚信公司在履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交付义务后从未***公司主张货款,以及***一直向***主张权利的情况来看,可以推定该三方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公司主张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支付义务。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并未限定为已有债权,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确定将有的债权当然可以进行先期处分,关于***公司提出了诚信公司没有开具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从履行义务,该义务专属于诚信公司,也不属于债权的范围,诚信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该义务的履行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公司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意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1.00元,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