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认定了中新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仍判决中新公司支付***公司土建工程款,自相矛盾。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的土建工程部分地基下沉,墙体坍塌、裂缝,***公司提供不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公司200万元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两审判决认定中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中新公司无需提供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如***公司提供不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就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无需进行质量鉴定,中新公司不交纳鉴定费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三)一审、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合同双方的书面约定,判决结果错误。1.中新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加工合同》第三条最后一款明确约定***公司需将开具正规发票送至甲方,否则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中新公司在***公司不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具正式发票后付工程款的内容是利国利民的正当积极合法行为。(四)两审判决均认定***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年。(五)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程款发票问题专门规定。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是土建及钢构施工工程,正常情况下均是先施工土建部分,土建施工完毕后方可进行钢构部分施工。中新公司在付款之前已经对***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因此中新公司再审时提出土建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中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中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二)中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是否开具发票不是中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中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均按要求开具发票,25万元发票是由于其公司欲变更名称为“新乡市中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延期开具。但是开票所涉的25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四)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直到起诉之日,中新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土建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故中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协议》的土建部分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是在土建基础成型验收后,中新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支付了第一期款项,证明对土建工程质量的认可。诉讼中,中新公司提出土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生效判决判令中新公司向***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中新公司指出案涉土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通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生效判决认定中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三)关于未先行提供发票是否影响工程款给付问题。中新公司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提供25万元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供发票是由***公司导致,而且中新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故生效判决不支持中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新公司至今仍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虽然生效判决不应将提供发票认定为附随义务,但该事项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