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1民初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李明玉(实习),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清(系该公司职工),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永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涛(与第三人董永刚系父子关系),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董永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木清、郎增芳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130951元。另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二原告工人进场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二原告误工损失742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09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误工损失742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被告还多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因为原告的雇佣人员董永刚在雇佣期间摔伤,其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专门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支付董永刚治疗费23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不存在误工,同时也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反诉称,2011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施工队的成员董永刚在施工中摔伤,根据合同约定,董永刚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导致其摔伤的后果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也专门出具了保证书,明确表示由其全力负责董永刚的治疗及善后处理,按照合同执行,并保证若达不到保证书要求的内容,其余工程款概不结算。但是董永刚摔伤后,被反诉人虽然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处理不及时不全面,由于董永刚伤情紧急,反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3万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反诉人的保证书,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并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及利息。
原告辩称,因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在一审时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现在提起反诉和原告的起诉不是一个案由,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或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第三人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清楚,这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反诉称第三人系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发生不属实,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方安排的吊车质量出现问题、施工设计不当和通讯不畅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据此证明二原告共同作为合同签订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2014年12月19日费用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951元,其中进度扣款8800为笔误,应为800元。3、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单。证明对原告的罚款为800元。4、2014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材料不能及时到场造成停工,向被告申请补偿74250元损失的申请。该申请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误工情况属实。5、原告制作的施工日志。证明误工申请中所述误工时间真实。6、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施工日志。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7、证人张某1、张某2的出庭证言。8、费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日误工费的计算方式。9、2013年12月16日***与董永刚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董永刚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董永刚本人负责。
被告认为,误工申请只能证明开工时间是11月26日,而不能证明原告进场时间,更不能证明进场的施工人数。费用申请书下方有“请刘部长确认审批”,但该申请书并没有审批,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误工申请及费用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胡文华审核或签字盖章,所以系无效证据。误工申请上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效。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制作的施工日志只能证明2013年11月26日的工作情况,和原告所述的误工没有关系。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工资单和出勤表证明证人系施工人员。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6日的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2、履行合同中的往来凭证。证明施工方为***,***只是***施工队的负责人。3、***卫辉工程收入、支出结算汇总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等票据。据此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99500元。4、***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因第三人董永刚受伤紧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董永刚的医疗费23万元,原告***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全力负责董永刚的治疗及善后处理,否则剩余工程款概不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及利息。5、被告与董永刚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6、董红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董永刚支付赔偿款23万元。
原告认为,***是承包工程的合伙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显示的其他支出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而支出的款项是否合理与原告没有关系,施工工人受伤的费用不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看保证书的内容,该保证书并没有说董永刚的治疗费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为董永刚购买了安全保险,第三人董永刚的损失应从保险理赔中扣除,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与第三人董永刚的协议及赔偿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其他人,被告与第三人董永刚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原告方。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与原告王永全签订的施工合同称第三人大脑不清楚,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钢构彩板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请求补偿申请中计算的误工天数及数额计算以及施工日志均为其单方制作,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误工补偿申请上对厂房吊装时间予以明确,并未说明施工人员进场时间和误工的时间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不能单独作为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证人张某2、张某1自称系原告***的雇工,但没有相关的出勤表或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佐证,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为原告自愿出具,***称没有看具体内容,有违常理,其抗辩不成立,对该保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卫辉市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段1#标准厂房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总价款539428元。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甲方所定的安全技术规范施工。如不按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51元。
第三人系原告工地施工人员,2014年1月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损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右耳听力下降、左侧膝关节外伤。2014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卫辉工地1#厂房因管理不善,造成了施工中出现了工伤。由于需要抓紧治疗,目前我资金紧张,特申请公司支付SP板吊装费,以帮助我的员工抓紧治疗并稳定其他员工情绪。同时我特向公司做出保证:我保证按照合同和公司进度节奏要求组织施工,确保满足项目施工需要。我保证加强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进行。我保证全力负责董永刚的整个治疗及善后处理,按照合同执行,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我来协调、处理、承担。不给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我保证若达不到保证书的内容,其余工程款概不结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治疗费共计6万元。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华斯豪公司作为1号厂房的整体制作安装单位,出于对董永刚及家属负责的态度,代为处理董永刚的相关赔偿事宜(该赔偿部分,华斯豪公司将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华斯豪公司一次性赔偿董永刚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该费用不含董永刚住院期间华斯豪公司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此后董永刚与华斯豪公司别无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彩板内部承包合同因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3095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在原告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我保证全力负责董永刚的整个治疗及善后处理,按照合同执行。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我来协调、处理、承担。不给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我保证若达不到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其余工程款概不结算。而原告未按照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执行,故依照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误工的期限及计算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等共
计23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该笔费用属于其单方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其对支付该款项数额的合理性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750元,由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李振海
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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