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九里十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615242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里十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21244110A,住所地江苏省**市泗阳县众兴镇京淮纺织服装批发市场办公楼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毕长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九里十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十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九里十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长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鞠某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1.**丈夫鞠某生前在兴业公司工地做瓦工,一审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兴业公司、九里十庄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无理狡辩。九里十庄公司在2019年7月13日得知鞠某上班途中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搬出注册办公地点,使**无法及时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没有对证人朱某、周某2的工资收入进行表述,没有表述不调取吴连工资收入来源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权益。
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与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鞠某只是兴业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并没有接受兴业公司正常稳定的管理,并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三要素,因此兴业公司与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九里十庄公司辩称:九里十庄公司与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已经改变诉讼请求,与九里十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鞠某生前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鞠某系**丈夫,于2019年6月份到兴业公司承建的泗阳永益食品厂工地干活,于2019年7月8日在该工地干活时腰椎间盘突出病发作,回家休息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3日,鞠某在343国道242公里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泗劳仲案不字【2020】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要求确认鞠某与九里十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鞠某工资为4092元,九里十庄公司受兴业公司委托已向**银行卡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证实鞠某与兴业公司存在不定期劳动关系,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理由为:1.朱某、周某2证明:其到涉案工地干活是有活就干,干一天给一天的钱,说明朱某包括鞠某在内的人只是兴业公司工地上临时召集来从事劳务的人员,没有接受兴业公司正常稳定的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2.光盘、工资发放记录也只能证明鞠某与兴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鞠某与九里十庄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二、鞠某与兴业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鞠某与兴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主张鞠某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从**在一审的陈述以及证人朱某、周某2证言,鞠某在兴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活是自己去工地找的,有活就干,干一天给一天的钱,鞠某并没有接受兴业公司持续稳定的管理,鞠某与兴业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一审判决书未表述不调取吴连工资收入来源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时**并未申请调取吴连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书无需对此进行表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沈 阳
审 判 员 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芳
书 记 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