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124号
原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615242A,住所地在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1意外身故赔偿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2019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大洋湾旅游风景区盐渎古镇自建1-15#楼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公司建筑工人**1于2020年9月22日到前述工地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1家属获得原告单位工伤赔偿62万元。其建工险受益人将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另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为工伤。
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拒赔,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外人**1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在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兴业公司在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一、投保人信息:兴业公司。二、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三、建筑施工信息:大洋湾旅游风景区盐渎古镇自建1-15#楼。四、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五、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后延续到2021年1月23日,该保险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大洋湾旅游风景区盐渎古镇工程由原告兴业公司承建,**1在该工程做瓦工。2020年9月22日,**1在上班途中,约5时35分途经建湖县“利华小区”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9月29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1为工伤。
2021年8月14日,原告与**1妻子**、儿子**2、父亲**3、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赔偿款62万元,**、**2、**3、**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1因道路交通事故视为工伤一案,**1工伤部分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委托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备,对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为**1投保的商业保险由该公司主张,由该公司收取赔偿款,款项归公司所有。委托人授权公司主张理赔,签收相关文书,兴业公司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仲裁、诉讼等。”**1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将其理赔转让给我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关于原告兴业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人**1近亲属已将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向**1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兴业公司依法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兴业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保险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是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是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本案中,**1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上班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与建筑施工工作具有关联性。案涉合同对集中生活区域未作指定,双方对集中生活区域的理解有争议。被告认为,本案死者事故发生地不在上述范围内,原告认为上下班途中也属于保险范围。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未对“生活区域”所指的范围作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将**1每天上下班途中必经的线路理解为意外伤害中所指的“生活区域”符合通常意义的理解,亦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