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558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615242A,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程阳,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建湖联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237246792,住所地建湖县城东进路1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因被告兴业建工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建湖联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兴业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使用互联网开庭小程序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另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上半年至被告兴业建工公司中标的大丰外国语学校工地上做木工,后经带班班长**兵与被告**对账,被告**将一起做工的工人工资全部打印出来,原告工资合计75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3000元,下欠4500元未肯支付。经查,被告**承包了被告兴业建工公司的劳务,系违法承包。原告在被告兴业建工公司的工地上工作,第一笔工资亦是兴业建工公司发放的,且兴业建工公司目前还差欠***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叫原告去做工,**和原告之间系雇工雇主关系,被告联盛劳务公司和***也是雇主,三个雇主之间是层层转包的关系。四名被告均系违法分包,故要求四名被告共同支付欠款。 被告兴业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丰外国语学校工程系我公司中标是事实,但是中标后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联盛劳务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支付第一批工资,是因为根据政府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有专用账户,该账户是以我公司名义开设的,但实际发放不是我公司。支付工资不代表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原告是否在工地上班以及上班天数、工种、应当发放工资数额我公司均不清楚,应当由雇佣的人进行确认。3.本案系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业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雇佣的,***是做包工的,我是做木工的,***因裕华学校工程缺人,让我帮忙叫人,本案等共18个案件的原告是我让**兵叫去做工的,**兵是我雇的带班班长,我请**兵在工地上记工,我自己也记工,我们核对后再报给***。当时约定对于在现场做工的工人,按照**兵记录的工单发放工资,我的人为***做清工。因为我和***记的出勤不一样,所以账目无法核对,工人的工资未给全。我要求和***按人工计算,但***要和我按平方计算,我凭工本与***结算人工,但***不同意,我和***是先按平方做的,后来平方做不来,我就要求按日工计算。对于原告等人要求我给工资的问题,我没有钱,我认为这个钱不应由我给,我只是带工人干活的。***和我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清,他还差我十多万、二十多万。我和原告等人结算的标准是**、**兵每天350元,其他人每天300元。天数按**兵记录考勤和经过我核对的人数报给***再结算。记工本我核好了放在**兵处。 被告联盛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等18人,亦不清楚工资发放情况。兴业建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案涉木工、**分包给***,至于他怎么做的我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我公司还将钢筋、涂料工程等分包给了其他人。我公司有技术人员在现场管理工程质量,兴业建工公司在现场也有施工员。我公司成立已久,有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我公司根据每个项目的不同承包给了相应的班组。我公司和***之间的账目还未结算完毕,该项目的质保期未过,具体账目还未结算,大约还差二三十万。其余答辩意见同兴业建工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与**的账已经结清。2019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我当时给了35万元,在年底全部发放了。工程是我从联盛劳务公司接过来的,我分包的联盛劳务公司的工程具体是做**、木工,木工是立模工程,**是整体的房屋的砌墙、浇筑。工程接下来后我找了**、**、**一起做。整个工程南北一共有7栋楼,**做了2栋、**做了3栋、**做了2栋加一个拐子。联盛劳务公司和我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结清,具体多少我没有算。因我与联盛劳务公司之间系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故我与**、**、**之间也按照建筑面积结算,且账已结清。我与**之间的账于2020年年底已经结清。我分包给**、**、**的工程是他们自己指挥,自己做,我按照建筑面积付款。施工现场有联盛劳务公司施工员和项目经理,按照联盛劳务公司指挥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被告兴业建工公司与联盛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盐城市大丰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联盛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同日,被告联盛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12#**等8个楼号的建筑全由***负责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安排**兵在施工现场负责考勤、分派工作。2020年2月,原告***到案涉工地做木工,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工作由**兵安排。据考勤本记录,***2月份工作8天,3月份工作8天,4月份工作9天,合计25天。原告得到工资款3000元,其余工资款原告索要无果。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兴业建工公司和**支付工资4500元及利息。该委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本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本案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名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兴业建工公司未直接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义务的依据,原告等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兴业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建工公司给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受**雇佣的**兵安排,劳动报酬以**兵的考勤计录为依据、按日计算。被告联盛劳务公司和被告***不直接管理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名被告之间采用了与被告**和原告等农民工之间相同的结算方式且被告**并未通过雇佣活动获取利润。因此,对原告关于受雇于被告**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同时受雇于被告联盛劳务公司、***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该两名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并已核对过**兵的考勤记录,据此考勤记录,原告工作25天,应得工资7500元,扣减已得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被告**关于其只是带工人干活、不应当结算工资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3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