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547号 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0QYE7F。 经营者:***,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61524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陆路通经销处”)与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路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0000元,以113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8月18日为6729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兴业公司系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后将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应对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后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欠款条》,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及单位注册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兴业公司未偿还。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与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不认识本案的原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仅凭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诉称:“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也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中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原告在诉状中也诉称按照约定供货。因此,原告应当提交货物是否送给答辩人,送的什么地方、送的什么货物、货物的数量及价格提交证据,不能仅凭口头陈述。原告提交的所谓复印件《送货单》未有答辩人印章,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曾收到原告所谓的货物。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诉称:“被告**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后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欠款条》,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及单位注册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债权人所在地:青岛西海岸新区”与答辩人无关。1.被告**系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不错,但是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无法证明被告**代表答辩人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条》、201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可以看出,涉案货物送货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答辩人在河北省邯郸市无任何工程,不需要任何工程材料。3.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系格式合同,从内容来看系原告提供。从欠款人签字来看,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四、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兴业公司未偿还”同样不是事实。从原告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来看,是在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23日,至今长达8年之久,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材料。2018年2月2日答辩人注销分公司后,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款材料。因此,不能仅凭原告的口头陈述,就证明曾经向答辩人催款的事实存在。 五、被告**的《***》、《欠款条》与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之间不存在合法性、关联性。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注销。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条》可以看出,是在答辩人青岛分公司注销之后出具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23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第九条约定,自货物到达需方工地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货物送给被告两个月内。但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长达8年之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相对性,也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2.答辩人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原告公司的骑缝章,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该代理合同不予认可。3.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40000***费。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给答辩人供货了,但是与被告兴业公司无关,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和欠款条。对欠款的事项,答辩人去年年底支付了15万元,还有98万元没有给付原告,答辩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系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注销。 二、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协议书》1份、《送货单》3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合同及协议书上均盖有“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以此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3日与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分公司提供电缆,两份合同总货款为1531095元,被告应于收到电缆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所有电缆,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不清楚合同的存在,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其他的理由同答辩状的第一、二点。 被告**主张,因为时间过久,记不清楚是否签订上述合同。 原告主张,暂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 三、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贵处电缆款在邯郸市东方广场手续完善后,甲方付我工程款后付贵处电缆款。如甲方到时给我房子,则给贵处房子,房子价按市场价。如甲方在2018年6月份还没有完善好手续,则由本人从另一处给贵处房子或现金。” 四、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电缆款113万元,如发生纠纷,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 五、原告委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六、被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此证明其于2021年7月30日之后又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为98万元。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9日,出票人为常州捷斯里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中城嘉汇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经多次背书后转给青岛阳***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人。 原告当庭对此不予认可。后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该15万元作为支付的货款,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9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律师费等?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涉案合同及协议书上虽盖有“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又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及欠款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该分公司所签,故原告要求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1.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尚欠货款本金为9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承诺,如甲方在2018年6月份还没有完善好手续,则由被告从另一处给原告房子或现金,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予认定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2.关于律师费问题。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保函费问题。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数额及实际支付情况,故对该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货款9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岛区陆路通电缆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4元,被告**负担1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60940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