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4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南路双湖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雨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兴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算;3.上诉费用由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L-2021-10-0001)第26.10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发票。因乙方未提供足额发票,则付款条件未能成就,雨润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兴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算。
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提供经雨润公司认可的发票并不影响双方工程款支付,且双方多次付款的习惯是在雨润公司同意付款之后才通知兴业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期间,雨润公司并未提出过未开具发票的异议,一审判决后兴业公司主动向雨润公司开具了案涉款项发票,但雨润公司无故拒绝接收,故不存在兴业公司不开具发票的事实。请求驳回雨润公司的上诉。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雨润公司支付兴业公司工程进度款4456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678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确认上述款项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雨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8日,兴业公司(乙方)与雨润公司(甲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L-2021-10-0001)一份,约定兴业公司承建雨润公司发包的“建湖星雨华府20号楼及周边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3401678.91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付款约定为:“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2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比例:每次到支付节点时,承包人须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按以下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出正负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每完成四层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7%(提供合格结算资料6个月完成结算,2个月内支付应付结算款);质保金3%(质保期限参照相关国家标准支付,无相关质量问题满两年退1%,满5年退2%)。……”
后兴业公司与雨润公司补充签订《建湖星雨华府20号楼及周边地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重计量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价33401678.91元,重计量后为34680981.92元,补充协议金额1279303.01元。
协议签订后,兴业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建湖星雨华府20#楼主体结构于2022年7月21日竣工,2022年7月27日经验收合格;建湖星雨华府20#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竣工,2022年1月16日验收合格。兴业公司向雨润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一份,载明:“致雨润公司,由我司负责施工的建湖星雨华府20#楼及周边地库工程项目(合同编号GCL-2021-10-0001)目前进度完成情况:车库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已完成;20#楼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完成、抹灰和地面完成、水电安装完成、外墙涂料完成80%。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比例:每次到支付节点时,承包人须报送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进度支付申请,经发包人申报审核后,按以下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出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每完成四层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和现场实际进度情况,特申请支付进度款。目前工程累计完成产值金额:33906939.20元,本期完成金额12081125.29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金额8456787.70元,本次付完后支付至合同比例68%……”。2023年1月9日,雨润公司审批通过了兴业公司的付款申请。现雨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尚欠4456787.70元未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兴业公司遂于2023年4月13日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根据兴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苏0925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对雨润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它等额财产予以保全,限保全金额为445678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雨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湖星雨华府20号楼及周边地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重计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雨润公司亦应恪守诚信,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现兴业公司诉请要求雨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56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678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雨润公司对于工程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举证期限届满,兴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逾期利率约定为年利率8%,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支持雨润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56787.7元及利息(以445678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将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业公司诉请确认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兴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雨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公司工程款44567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678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兴业公司就工程欠款4456787.7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4元,减半收取21227元,由建湖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兴业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款金额发票原件两份,编号为04702808的购买方抵扣联及记账联,现提供给雨润公司。
证据二、兴业公司代理人与雨润公司现任项目负责人**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2023年7月17日发送给上诉人的联系函、编号为04702790的发票打印件、上述联系函邮寄单据,证明一审判决后,兴业公司主动将案涉4456787.7元发票开具给雨润公司,但雨润公司无故拒收。
证据三、建湖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23年8月21日就案涉工程发欠薪事项交办单给建湖县住建局,要求处理,建湖县住建局要求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欠薪情况予以说明。答复建湖县住建局的情况说明书,证明案涉工程款雨润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拖延支付农民工资的情况。
兴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兴业公司向雨润公司提交过电子版,电子版的真伪无法查询。2.对证据二,我方项目经理名字为***,而非**。另,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4456787.7元已经打入双方共同管理的账户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雨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湖星雨华府20号楼及周边地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重计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中,雨润公司对于兴业公司主张其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456787.7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现雨润公司上诉又提出异议并无依据。二审中,雨润公司收到兴业公司开具的4456787.7元发票,其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4元,由建湖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