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34。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雯雯,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9XXXXXXX********。
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9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908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该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内容未涉及到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且工程内容早已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现**只主张所欠工程款,只涉及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其中之一进行审理,而并非为专属管辖。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铜川市耀州区,被上诉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对本案管辖权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止为1001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安徽科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之间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倒运施工、回填施工等,但该工程内容并未涉及到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现**只主张所欠工程款,只涉及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铜川市耀州区,本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科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科汇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9年2月8日,**代表安徽科汇公司铜川XX园项目部与**就铜川市耀州区XX园(一期)1号-3号厂房项目签订《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倒运施工,土方回填施工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在铜川市XX镇XX园区。并且约定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虽为零星工程承包,但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安徽科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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