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34。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8AJR0G。
法定代表人:杨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兴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及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上诉人基于承建铜川市耀州区XX园一期工程,是附属于该工程项下的采购合同,所采购的混凝土也用于该工程,该部分采购款项为该工程建设所支出,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该工程目前仍在建设当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买卖合同,该案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天兴砼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管辖权隶属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受法律保护。
陕西天兴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凝款10289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足额清偿货款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科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该合同所需混凝土均用于被告承建的铜川市耀州区XX园(一期)1号—3号厂房工程,该部分采购款项为该工程建设所支出的,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该工程目前仍在建设过程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部分货款应当作为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故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此案移送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向被告供货后,主张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在地为铜川市王益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抗辩其将原告所供货物用于位于铜川市耀州区的工程,以及工程未结算,货款应当作为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的理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对地域管辖的约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不了,乙方(陕西天兴砼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天兴砼公司住所地在铜川市王益区XX镇,本案依法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倩倩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