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208号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99142334。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赟,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作出的(2022)陕0204民初2601号判决书;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9日科汇公司与**炯、**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就案涉项目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号-3号厂房,科汇公司同意**炯、**以科汇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承揽土建钢结构网架加工及施工业务,自案涉工程项目承接至账务结清,科汇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炯、**借用科汇公司的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土建、钢架、钢结构等加工、施工交给科汇公司施工。三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使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经营合作协议书》效力作出评价。《经营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决定了《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初55号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已经被(2022)陕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所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初55号判决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2022)陕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经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影响案件的处理。”如果《经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那么三方签订的《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也是无效的协议。由此可知,**炯要求履行《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就失去了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科汇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中标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号-3号厂房工程;2019年1月29日科汇公司与**炯、**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由此可知,科汇公司是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而一审法院没有考察签订合同先后顺序,就认定“**炯、**将土建、钢架、钢结构等加工、施工交给科汇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相符。4、**有义务支付涉案款项。**炯、**系合伙关系。无论《经营合作协议》还是《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炯和**均是作为乙方当事人,系一个整体。**炯退出合作经营,仅仅是退出与**的合伙,其在经营中的投入,应当与**结算。所以,科汇公司没有义务向**炯支付款项。5、**有能力支付涉案款项。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初55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在2019年9月3日之后,科汇公司先后向**账户支付大量资金,完全能够满足支付资金的需要。但是,**没有积极支付,其存在恶意拖欠资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炯辩称,首先《经营合作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也是经过了三方签字**认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上诉人已按照说明支付了**炯30万元款项,其自身也认可了说明的真实性和可履行性。其次**有无能力义务支付案涉款项,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说明,**同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至于**同被上诉人内部的财务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款项,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24日,科汇公司中标案涉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3号厂房工程。2019年1月4日,科汇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汇公司承包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3号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清单范围、招标文件、施工蓝图及答疑纪要所明确范围内涉及的相关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81373866.73元等内容。2、2019年1月19日,科汇公司作为甲方和**炯、**作为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为:“1、甲方授权乙方针对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号-3号厂房自承接至账务结清为止。2、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就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业务进行投标、承揽土建、钢结构、网架加工及施工业务。3、为了便于管理,乙方承接的项目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均需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职责为:甲方给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及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乙方承接的土建、网架、管桁架、钢结构等加工、施工原则上由甲方加工、施工,加工及施工按甲方的计价规则(遵循市场价)进行计算;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责任自负。约定款项拨付方式为:甲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管理费、加工等费用后参照大合同付款比例及实际工程进度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2019年9月3日,科汇公司、**、**炯三方签订《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内容为:1、同意支付**炯陆拾万元正,……2、于2019年9月份工程款到付后从土建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炯叁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退还**炯壹拾万元(垫付彩钢材料款);9月份之后工程款到付之后支付**炯贰拾万元整(作为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用)。(从土建工程款中扣除)。3、此协议经三方签字为准,同时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废除。上述协议签订后,**炯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30日和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收到30万元。4、2022年1月26日,**炯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科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科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应移送至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科汇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是科汇公司,由科汇公司施工案涉项目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号-3号厂房工程,签约合同价81373866.73元。从2019年1月29日科汇公司与**炯、**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铜川市耀州区民营经济扶贫产业园(一期)1号-3号厂房,科汇公司同意**炯、**以科汇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承揽土建钢结构网架加工及施工业务,自案涉工程项目承接至账务结清,科汇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炯、**承接的土建、钢架、钢结构等加工、施工原则上由科汇公司加工、施工,加工及施工按科汇公司的计价规则进行计算。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王炯武、**借用科汇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土建、钢架、钢结构等加工、施工交由科汇公司施工。三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解除说明主要是解决王炯武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问题,该解除说明内容中载明,同意支付**炯投标保证金、垫付彩钢材料款、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用共计陆拾万元正。从三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款项拨付方式为科汇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管理费、加工等费用后参照大合同付款比例及实际工程进度再全额支付给王炯武、**。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施工款首先是发包方转到科汇公司,再由科汇公司扣除管理费、加工费等费用后,支付于王炯武和**,实际上案涉工程收到的所有款项先是在科汇公司掌控下。三方签订的《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首先,并未明确是由**一个人支付款项;其次,案涉工程是以科汇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款项也是科汇公司掌控,其有能力和义务去支付相应款项;再次,科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也参与部分施工,其也有相应的利益获得。所以三方达成的《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应是三方一致同意王炯武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后,由科汇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款项义务。科汇公司辩称《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的费用如何支付系**和**炯之间的结算,和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王炯武退出后,科汇公司与**之间的账务结算问题,和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故对王炯武主张科汇公司、**支付300000元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科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王炯武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王炯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科汇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仅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炯武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科汇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涉及的《经营合作协议书》、《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不必然导致本案《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的无效。其次,**炯退出案涉项目后,**炯、**及科汇公司三方签订《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同意支付丙方**炯投标保证金、垫付彩钢材料款等费用共计陆拾万元正,但并未约定应是**一人支付款项,科汇公司提出其与**之间的账务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有能力支付涉案款项的理由,并不能免除自身承担还款的责任。一审按照《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书)的说明》内容判决**、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共同向王炯武支付货款300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