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9914233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8AJR0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天兴砼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陕02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第三方**的签字为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为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的每一页上均签字,最后一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一审就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案涉合同实为三方协议,一审拒绝追加合同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本案案涉合同因有**的签字,货物签收单上也是**雇佣人员***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提交证据证明部分货款是由**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对账的是**雇佣的人员***。三、本案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结算单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均是被上诉人与**签字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均未采信,有违公平审判原则,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所表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在后期付款时是由上诉人在合同中载明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对账单中方量均是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方量,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上诉人主张将**追加为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案并非三方协议。
天兴砼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289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足额清偿货款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5日,被告科汇工程公司作为需方,原告天兴砼建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陕西天兴砼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供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天兴砼建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需方签章处加盖有科汇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铜川市耀州区XX园(一期)1号-3号厂房;混凝土的名称、强度等级、砼结算单价等;价格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商混供应达到叁拾万结算一次货款,对已浇筑工程部位进行结算并确认手续,办理技术资料交接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2、结算方式:以甲方签字的出厂小票与图纸作为结算依据......3、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商砼供应金额达到叁拾万结算一次货款,结清本期货款之后,才开始下期供货,否则乙方停止供货。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了375**货单,发货单中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科汇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铜川市耀州区XX园,收货人多为"***",极少部分为其他人员。原告还提供了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对账单,在最后一期对账单中,应收明细为"上月应收款1024657.5元,本月应收4320元,合计应收款1028977.5元。"用砼方签字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两张对账单用砼方签字为**。截止2021年7月1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提出**没有委托手续也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在该合同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形成了表见代理;另外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收到的货款170万元均是被告账户向原告付款;以上两点可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双方,被告提到的使用混凝土的工程是**实际施工,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人是**,这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开庭前,被告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提供的供货单、对账单虽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但均有工地人员签字,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指定的收货人,由现场工地人员签字符合现实情况,关于对账单中用砼方签字人员,与收货人一致,供货单、对账单两组证据与付款凭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8977.5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28977.5元,并支付利息(以10289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10月12日淮北市倍力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耀州区XX园XX#2#3#厂房砼计算表,证明案涉工程总的混凝土用量为10585.51立方米;2、耀州区XX园项目混凝土发货统计表及发票,证明案涉项目的另一混凝土供应商供应量为7350.5立方米,由此推断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量应为3235.01立方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证据对账单及供货小票、购买合同及上诉人的汇款记录,充分说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得混凝土5784.5立方米,上诉人表述的方量不正确,不应采信。
案涉混凝土的方量是经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确认后汇总的方量,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出具给陕西天兴砼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作废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不是代理人不是事实。(其中一份说明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面签名,另一份说明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供需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供需合同,**在每一页上均签字确认,在最后一页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从案涉买卖合同首部看,需方是上诉人,供方是被上诉人,合同尾部,上诉人在需方处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虽在合同每一页上签名,但供需合同中没有关于**的任何权利义务约定,且合同签订后也未形成相关补充协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作废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也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而,**的身份得以合同载明的身份认定,即**与上诉人之间系代理关系,**就案涉合同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及的与**之间有合作协议、**是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与本案供需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事实不影响**在本案的代理人身份。
关于案涉混凝土方量,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员确认的对账单确认混凝土方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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