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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爱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二兵,该单位分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26号亚特蓝郡1号商住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贸易城中心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裕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海棠苑商铺B-02(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郁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尔公司)、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南京裕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城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移交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区域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与人防办的《淮安区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26日,而人防办直到2019年8月27日才接受了福维尔公司的移交,人防办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移交协议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能为上诉人设定义务,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就是实际管理人;二、社区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自己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社区与街道相互混淆,误将应该由社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街道;三、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亚特蓝郡小区只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即裕居公司。该公司依法应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四、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防办辩称,案涉人防工程已经移交给淮城街道办,并由其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福维尔公司、荣翔公司、裕居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39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淮安区亚特蓝郡小区二期25号楼及对应人防地下室工程由被告福维尔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荣翔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7月29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签字盖章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亚特蓝郡小区人防地下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日,人防办出具备案证明,该备案证明载明:“由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亚特蓝郡小区,第7#、8#、9#、10#、13#、15#、16#、17#、18#、19#、20#、21#、22#、23#、25#及人防地下室共计16幢(商)住楼,面积计1810288.09㎡,已履行人防义务,准予交付。”被告裕居公司系亚特蓝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25号楼下面的人防工程以外的部分人防区域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4年11月14日,淮安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社区管理的会议纪要》,要求全区要尽快启动人防工程移交社区管理,进一步发挥人防工程的综合效能,完善城乡小区的功能配套,切实解决市民的停车难问题。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防办与被告淮城街道办签订《淮安区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亚特蓝郡等一系列小区的人防工程管理权移交给淮城街道办,并实行“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原则。同时还约定了移交方式、费用收取、使用证办理、安全责任、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为督促、检查、监督《关于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社区管理的会议纪要》的贯彻执行,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下发通知,对“小区人防工程进社区”进行催办、督促。
2019年8月27日,被告福维尔公司与人防办签订《人防工程移交书》,其中载明,亚特蓝郡小区人防工程于2016年8月5日经人民办验收合格,现已符合验收交付条件;福维尔公司于即日起将该项目人防工程及移交档案其配套设施移交给淮安区人防办统一管理使用。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防办将亚特蓝郡小区的人防工程概况以及主要设备设施状况基本信息制成登记表移交被告淮城街道办,并到现场查看、交接。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防办召集会议与淮城街道办等单位就“人防工程进社区”工作进行推进会议,并对交接后的人防工程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调研、推进。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淮安区地下人防工程里散步时,因手扶人防区域的机房房门准备整理自己的鞋子时被突然倒塌的机房房门砸伤。原告伤后,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5日间在淮安市淮安区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腰椎滑脱。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小区25号楼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范围)散步时,因手扶地下车库中的机房房门时被突然倒塌的机房房门砸伤。对此,人防工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淮城街道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维尔公司、荣翔公司作为亚特蓝郡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完成了开发和施工,且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开发、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防办虽然是首先接收人防工程的单位,但是其已经按照政府“人防进社区”的要求将人防工程交付给淮城街道办实际管理使用,人防办已经丧失了实际的占有、管理、使用权,故人防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居公司虽然是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亦或实际使用了部分人防工程的区域,但是该公司没有实际占有、管理、使用25号楼的地下人防工程区域,不应承担该区域的管理义务,亦不应对该区域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进入人防工程时应当对光线相对较暗、非人员经常活动区域的人防工程进行必要的观察,引起较高程度的注意,以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人防区域行走中手扶房门时应当对门的基本状况进行必要的观察,本案中原告疏于观察,未能履行该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因力大小,可酌情确定原告的责任份额为15%。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
1、医疗费23822.16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人×(10天×2人+80天×1人)];5、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伙食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846.9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淮城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3320元(156846.96元×8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淮城街道办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人防工程的实际管理使用主体如何确定;二、案涉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人防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人防办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备案证明准予交付。2014年11月14日,淮安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社区管理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在建或已完工的人防工程一律移交乡镇管理,不得出租,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移交的人防工程负责管理和维护,区人防办负责给予平时维护技术指导”。根据纪要内容,人防办与淮城街道办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淮安区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该协议对于淮城街道办行政区域内,包括案涉人防工程在内的各小区已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进行整体移交,后续人防办也将案涉小区人防工程的各项基本信息制成登记表移交淮城街道办,并与淮城街道办就“人防工程进社区”召开工作推进会。在淮城街道办未举证证明案涉人防工程被出租或授权给他人管理使用的前提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淮城街道办系案涉人防工程的实际管理使用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案涉人防工程的实际管理使用现状,酌情确定***、淮城街道办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所作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亦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淮城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赵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