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6036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亚特蓝郡**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贸易城中心街**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裕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海棠苑商铺B-02(江宁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陆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杨柳,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淮,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v>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爱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尔公司)、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南京裕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居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城街道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道欣,被告福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富,被告裕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淮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395.54元(医疗费23822.16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7548.5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伙食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亚特蓝郡小区25号楼地下车库散步时,因鞋里有沙子便脱鞋子,便打算手扶着旁边的房门倒鞋子里的沙子。在原告的手刚碰到房门时,门倒下将原告砸伤。被告福维尔公司系亚特蓝郡小区25号楼的建设单位,被告荣祥公司系该楼盘的施工单位,被告裕居公司系该楼盘的物业服务单位,倒下的门系人防办管理,人防办认为该部分已交由淮城街道办事处管理,而裕居公司已经将该区域的车位交付业主使用,对该区域进行实际管理。原告认为案涉的门刚触碰就倒塌,说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如果被告福维尔公司和荣翔公司无法证明质量没有问题,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福维尔公司和荣翔公司证明建筑物质量不存在问题,那么事故产生的原因只能是管理不善导致的,那么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维尔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伤害时案涉人防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原告收到的伤害与工程质量无关。亚特蓝郡工程于2016年12月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人防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经验收合格,我公司于当日向人防办申请了备案证明。按照现行人防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超过3年的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伤害时已超过了人防工程的质保期。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导致原告受伤的不是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仅仅是门框的脱落,该脱落是人为原因破坏产生的隐患所致。2、原告发生伤害时案涉人防工程已交付人防办。我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与人防办进行了人防工程的交付,并在交接书中明确注明从即日起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给人防办统一管理使用,该工程移交给人防办以后,所有权包括对应的后续的维修、管理以及使用均由人防办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翔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是在我公司施工期间遭受的损害;2、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裕居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为人防工程,被告福维尔公司已将该部分已移交人防办进行管理,但人防办并未将涉案部分移交给我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管理、提示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防办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1)在人防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作为开发企业,负责人防工程的相关设施的采购、安装,因此相关的质量责任应该由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负责;(2)按照淮安区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和使用权职责的划分,淮安区对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管理实行小区人防进社区的规定,全区的人防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案涉的亚特蓝郡小区应由亚特蓝郡所属的街道办接受人防工程以后交由当地社区进行管理和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工程已经有人在管理使用了,所以即使致原告受伤的门在人防工程范围内,人防办也不应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文件,可以看出导致原告受伤的门是由于遭受人为的破坏产生的隐患所致,且原告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城街道办辩称,1、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2、被告淮城街道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淮城街道办不是案涉建筑的保修人、所有权人、法定使用和受益人,更不是实际使用人。对人防工程的辅助管理权淮城街道办并没有实际接收移交并办理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城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淮安区亚特·蓝郡小区二期25号楼及对应人防地下室工程由被告福维尔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荣翔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7月29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别签字盖章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亚特·蓝郡小区人防地下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日,人防办出具备案证明,该备案证明载明:由淮安市福维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亚特·蓝郡小区,第7#、8#、9#、10#、13#、15#、16#、17#、18#、19#、20#、21#、22#、23#、25#及人防地下室共计16幢(商)住楼,面积计1810288.09㎡,已履行人防义务,准予交付。特此证明。被告裕居公司系亚特·蓝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25号楼下面的人防工程以外的部分人防区域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4年11月14日,淮安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社区管理的会议纪要》,要求全区要尽快启动人防工程移交社区管理,进一步发挥人防工程的综合效能,完善城乡小区的功能配套,切实解决市民的停车难问题。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防办与被告淮城街道签订《淮安区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亚特·蓝郡等一些列小区的人防工程管理权移交给淮城街道办事处,并实行“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原则。同事还约定了移交方式、费用收取、使用证办理、安全责任、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为督促、检查、监督《关于人防工程管理使用权移交社区管理的会议纪要》的贯彻执行,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下发通知,对“小区人防工程进社区”进行催办、督促。
2019年8月27日,被告福维尔公司与人防办签订《人防工程移交书》,其中载明,亚特·蓝郡小区人防工程于2016年8月5日经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站验收合格,现已符合验收交付条件;福维尔公司于即日起将该项目人防工程及移交档案其配套设施移交给淮安区人办统一管理使用。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防办将亚特蓝郡小区的人防工程概况以及主要设备设施状况基本信息制成登记表移交被告淮城街道办,并到现场查看、交接。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防办召集会议与淮城街道办等单位就“人防工程进社区”工作进行推进会议,并对交接后的人防工程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调研、推进。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淮安区地下人防工程里散步时,因手扶人防区域的机房房门准备整理自己的鞋子时被突然倒塌的机房房门砸伤。原告伤后,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5日间在淮安市淮安区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腰椎滑脱。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移交书、照片、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政府文件、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小区25号楼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范围)散步时,因手扶地下车库中的机房房门时被突然倒塌的机房房门砸伤。对此,人防工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淮城街道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维尔公司、荣翔公司作为亚特.蓝郡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完成了开发和施工,且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开发、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防办虽然是首先接收人防工程的单位,但是其已经按照政府“人防进社区”的要求将人防工程交付给淮城街道办实际管理使用,人防办自己已经丧失了实际的占有、管理、使用权,故人防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居公司虽然是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亦或实际使用了部分人防工程的区域,但是该公司没有实际占有、管理、使用25号楼的地下人防工程区域,不应承担该区域的管理义务,亦不应对该区域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进入人防工程时应当对光线相对较暗、非人员经常活动区域的人防工程进行必要的观察,引起较高程度的注意,以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人防区域行走中手扶房门时应当对门的基本状况进行必要的观察,本案中原告疏于观察,未能履行该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因力大小,可酌情确定原告的责任份额为15%。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
1、医疗费23822.1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并提供的住院记录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的具体数额为10000元[100元/天/人*(10天*2人+8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7548.58元[(24657+5703)元/年*1.84/365*180天],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近60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首先推定无误工事实的存在;同时,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误工事实的成立且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其按照2020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与其损害程序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8、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伙食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残疾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56846.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3320元(156846.96元*8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办事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锦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见习朱瑞雪
书 记 员 吴 双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