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贸易城中心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上海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亦未对***、***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重审中应对***、***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关于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重审时注意以下几点:1、上诉人***、李加工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11月25日荣翔各班组工程量及付、欠款、未付款表格,但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重审时可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就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以及押金的数额作进一步确认。2、2017年10月27日***收到的50000元,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中并不包括该笔付款,原审予以认定是否适当。3、二审中证人杨某、姜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月9日的借支单中所涉付款并非全部是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重审时应结合其他证据或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打款凭证认定该笔付款是否系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4、2017年1月24日江辉向***转款的100万元、2018年2月15日杨某向***转款的40万元、2018年3月22日江辉向***转款的80万元,上诉人***、***均不认可系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对此应进一步核实。5、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上虽加盖的并非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收据上均载明了是28#、29#保证金,对此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上诉人***、***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质保金,由于现已过质保期,重审中应向***、***释明是否继续主张质保金。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荣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